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8年10月,我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孩。自1998年以来,我与被告感情逐渐破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奈之下,我南下打工。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准许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何某,现为在校大学生,于X年X月X日生次女,名何某,现为在校高中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淡薄。1998年,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何某某发生争吵为由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很少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越来越恶化。2008年2月10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由撤回起诉。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积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白关镇民政办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缺少沟通,彼此不能相互包容,加之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双方没能形成稳固的婚姻基础。1998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舒家良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发亮
审理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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