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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胡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0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嘉,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雨樱,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广州市海珠区康城音像经营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人(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自编X号)。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潮阳市X镇X路X巷X号。

委托代理人:李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进,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嘉、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根据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具的《专有发行授权书》,原告对涉案音像制品《手机》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发行权。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经国家文化部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已获批准。原告在上述音像制品发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为获取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派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申请公证处对原告派员购买盗版音像制品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将购买的盗版音像制品予以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版权利益。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手机》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2000元、购盗版支出5元)合计人民币共200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原告申请对被告实施盗版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1-5分别是:证据1由九洲音像出版社出具的《专有发行授权书》;证据2九洲音像出版社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据3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手机》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查;证据4合法出版物彩色包装;证据5合法出版物;补充证据10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的合法发行权。

2、证据6、7是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DVD的事实。

3、证据8、9分别是委托代理合同和购买被控侵权VCD支出的费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对该电影拥有专有发行权,也不知道被告售卖的是盗版,因此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同意赔礼道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经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取得电影作品《手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为5年(自交付母带之日起计算)。2003年12月20日,九洲音像出版社向原告出具专有发行权授权书,主要内容是:“九洲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音像制品《手机》(载体为激光载体VCD和DVD)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行使,期限自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VCD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略)-A65-X-X-X/V.J9,DVD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略)-A65-X-X-X/V.J9。原告享有对侵权人采取包括诉诸法律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以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原告提交的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VCD碟的彩封《手机》上记载:该VCD由九洲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销,编码与上述授权书中的编码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享有上述影片VCD的专有发行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04年4月27日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自编X号购买了《手机》VCD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VCD碟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与原告的合法出版物比较,二者封面相似,内容相同,但印制质量有差别,原告的印制更为清晰。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对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005元,包括原告委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盗版支出5元。

另查明,广州市海珠区康城音像经营部系被告胡某某和黄木雄合伙成立,胡某某是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人,原告只要求胡某某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胡某某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九洲音像出版公司是载体为激光视盘《手机》VCD的出版单位,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将其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在中国内地行使,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专有发行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对《手机》VCD音像制品在中国内地享有专有发行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手机》VCD复制品,且销售的复制品没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辨称不知其销售的《手机》VCD是非法复制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音像经营户,应对其销售的音像制品的来源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该制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的该辨称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由于被告仅是销售被控侵权VCD的个体工商户,其对著作权的注意义务与出版商和复制者来讲,相对较轻。而且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不大,本院决定不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被告民事制裁。

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手机》VCD;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黄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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