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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徐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芳,被告徐某某、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因修建房屋,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金额为25万元,尚有11万元未出具借条。2010年7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尚欠28万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从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万元已还,其它系高利息,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借款15万元还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因修建房屋,需要资金,201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12月前归还,到期未还款,被告所有的位于张坎的房屋由原告处理。2010年3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0年7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尚欠17万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25万元,已还8万元尚欠17万元未还,该债务系被告徐某某、唐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201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在2010年12月前归还,现原告起诉被告归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待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再主张权利,为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15万元的借款还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它系高利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能成立,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201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8万元,应在该10万元中扣除,即原告该次的诉讼请求权限只有2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向其借款11万元,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能成立,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徐某某、唐某某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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