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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铺路口,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原告张某驾驶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与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9天(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4月11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随诊。二次颅骨修补需要x元。原告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x.37元。被告王某已先行给付原告x元用于治疗。2010年10月28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目前构成3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女儿夏光丽和女婿陈乃新护理,并提供罗山晨晖板材厂证明二人月工资均为1600元,但无工资领取签字明细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1015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提供在东卜街摆摊的摊位证明,要求按商业零售行业标准计付误工费,被告认为无营业执照,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2008年3月23日购车票据一张,价格2150元,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称已定损,但未提供定损单。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赔偿限额x元,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该事故车辆还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

另查明,原告张某为农业人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张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没有医嘱支持,故按一人计付。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六十岁,但其并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农村养老保障的现状,原告仍有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以获取或改善生活所需的权利,故对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辩称不给付误工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按农业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情较重,还需再次手术,信阳市中心医院已确定后续医疗费为x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原告诉称车辆已报废并提供有车辆购买发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虽辩称当时已到现场定损,并有定损单,但一直未向法庭提供定损单,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37元(x.37元+x元后续治疗费);2、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x.84元(4806.95元/年×14年×80%);5、误工费8440.01元(x元/年÷365天×226天);6、护理费1416.30元(x元/年÷365天×30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车辆损失2000元;9、精神抚慰金,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上述1-8项共计x.52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按60%予以赔偿,即x.31元,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信阳大地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故被告信阳大地公司应代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x.48元(x.31元×90%),余额8452.83元,加上第9项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3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已给付x元,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x.48元人民币。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x.83元人民币(其已给付x元,其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张某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16元,被告王某负担2754元。

大地财保信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再按责分担。由于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上诉人不予赔偿。2、被上诉人张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数额未定,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且根据上诉人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不应再支持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过高。

张某答辩称:1、王某在上诉人处投的交强险虽已过期,但其在上诉人处还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济特别困难,二次颅骨修补术有医院证明,法院应予支持;3、答辩人虽已过60周岁,但发生事故前一直在从事生产劳动,原审判决支付合理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800元交通费也并不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王某答辩称:答辩人在上诉人处投的交强险已经过期,但答辩人在上诉人处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张某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王某驾驶车辆与张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对张某的损失,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未能按照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承担,超出部分,再按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分担。大地财保信阳公司以王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交强险,依法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部分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由于王某在上诉人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可由上诉人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张某受伤后,由于伤情较为严重,还需二次手术,信阳市中心医院已经确定后续医疗费为x元,此部分费用法院应予支持,大地财保信阳公司以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张某年满60周岁,不应再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张某虽超过六十岁,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在经营零售摊位予以谋生,根据我国现阶段农村养老保障现状及张某实际情况,对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为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部分赔偿责任划分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x.64元〔(x.37元〈医疗费x.3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x元)×90%×60%〕;

三、王某赔偿张某x.14元(x+x.84+4000

+1416.3+800+2000+x)。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承担1500元,由王某承担1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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