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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刘某某到天安保险工作,2005年7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初,刘某某被天安保险派往濮阳市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出单员,同年2月20日,刘某某因怀孕流产在濮阳市妇幼保健院治疗40天。2009年3月31日,天安保险以刘某某多日无故未到岗工作,严重违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天保豫组(2008)X号文件精神为由,书面通知刘某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同年4月份。其后,刘某某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濮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安保险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某某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645元;2、天安保险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9元;刘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刘某某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间的工资为400元-600元不等。濮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天安保险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虽未到期,但因刘某某怀孕流产,共治疗数十日,期间未有证据证实刘某某曾向天安保险请假,天安保险以刘某某多日无故未到岗工作,严重违反公司文件精神为由书面通知刘某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天安保险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正当、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未约定工资数额,但天安保险自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每月支付刘某某400元-600元的工资,该数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天安保险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其差额,共计款645元。因刘某某在怀孕流产期间被天安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天安保险应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3769元。关于刘某某要求天安保险支付周日、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因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天安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因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刘某某的该项诉请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天安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请,因天安保险已按规定如数为刘某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金,故刘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天安保险支付业务提成及赔偿金的诉请,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濮阳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645元。二、被告天安保险濮阳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9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含执行内容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天安保险上诉理由为,天安保险以刘某某多日无故未到岗工作,严重违反天安保险文件精神为由,书面通知刘某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由天安保险承担的赔偿项目下的不当数额3769元。

刘某某答辩称,天安保险称我无故未到岗工作,是歪曲事实,我已经请假,并没有违反公司规定,请求判决天安保险因非法辞退员工应给予刘某某的经济补偿金x元。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天安保险工作期间,因怀孕流产,共治疗数十日,这一事实有濮阳市妇幼保健院的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且刘某某也主张其曾向天安保险总经理杨某某递交过请假条并获批准,故刘某某系事出有因未能到岗工作,天安保险称刘某某多日无故未到岗工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天安保险书面通知刘某某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刘某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天安保险提出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天安保险应当给予刘某某经济补偿,故,天安保险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解除刘某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69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某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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