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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某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乙,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苏州经商。家住(略)。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江某甲、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江某甲、江某乙分别伙同他人或单独窜至南丰县X镇X路X号二楼邓某某家、琴城镇X路X号邵某某家、琴城镇X路X号解某某家、琴城镇X街老工商局宿舍二楼李某家、县人民医院宿舍三单元二楼廖某家、南丰县电视台对面居民楼六楼季某某家,盗得人民币、手机、数码照相机等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江某甲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559元;被告人江某乙参与盗窃1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另外被告人江某乙明知是杨某某、江某甲盗窃来的手机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廖某、邵某某、解某某、邓某某、季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参与盗窃5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甲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55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江某乙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没有参与,第四起盗窃中没有手机,照相机的价值也没有那么高。

被告人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第六起盗窃中只偷到12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一)2008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江某甲窜至南丰县X镇X路X号二楼邓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人民币200元,两人平分。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失主邓某某陈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家被盗了一部手机和340元人民币。

(2)被告人杨某某、江某甲均供述了在本县新浪网吧后面的一宿舍盗窃200元人民币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江某甲对盗窃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两被告人共同盗窃被害人200元人民币的事实。

(二)2008年11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县X镇X路X号邵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人民币300元。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邵某某陈述,2008年11月4日其家被盗,放在衣服里面的人民帀400多元被盗。

(2)被告人江某甲对盗窃现场的辩认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甲盗窃的事实,并供述只偷到300元人民币的事实。

(三)2008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南丰县X镇X路X号解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人民币120元和粉红色S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被告人江某甲分得手机一部,彭晓明分得120元人民币。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解某某陈述2008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她送女儿去学校时发现宿舍门开了一点,于是检查了放在沙发上的提包,发现钱包里的200多元不见了,侧边的袋子里有700元以及提包外侧有拉链的袋子里的100多元不见,还有一部粉红色金立S30型推拉式手机被盗。

(2)被告人江某甲供述彭小明带他去偷东西,两人来到一栋楼前,彭小明叫他在楼下放风,彭一个人上楼去了,大约过了20分钟,彭小明从楼上下来,他偷到120元钱和一部粉红色金立S30型手机。

(3)证人吴某丙陈述了12月10日下午三时,江某甲打电话叫她赶快把背包里手机扔掉,当时她觉得很可惜,就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好藏在阳台的一个纸箱内,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缴了。

(4)江某甲对盗窃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江某甲盗窃的事实。

(5)物品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手机被追缴并归还了失主的事实。

(6)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的事实。

(四)2008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江某甲窜至本县X镇X街老工商局宿舍二楼李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人民币1300元,诺基亚N81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75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人民币1300元,江某甲分得手机一部,后该手机卖给被告人江某乙。案发后该手机被追缴并归还了失主。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08年11月13晚上他家被盗,我裤子口袋内的1300元现金和老婆包里的1000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N81手机被盗。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江某甲盗窃13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江某甲供述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X街中段一居民楼里盗窃了人民币1300元,另外还偷了一部一部诺基亚N81型手机,后来这部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江某乙。

(4)江某甲对盗窃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江某甲盗窃的事实。

(5)物品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该手机被追缴并归还了失主的事实。

(6)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诺基亚N81手机价值人民币2275元的事实。

(五)200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县X镇人民医院宿舍三单元二楼廖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人民币5600元,银灰色佳能x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1858元)。案发后该数码相机被追缴并归还了失主。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廖某陈述,2008年11月24日晚10点半,他母亲家被盗,放在提包内5600元人民币和一部银灰色佳能照相机被盗。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在南丰县人民医院旁的宿舍二楼盗窃5600元人民币和一部银灰色佳能照相机的事实。

(3)证人吴某丁陈述早个把月她在房间的床头柜里发现了一部数码相机。2008年12月10日杨某某突然打电话给她,叫她把相机和钱包放在提包里,进门口走廊的一双黑色布鞋和放在冰箱上的类似纸壳的东西一起扔掉。

(4)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在南丰县人民医院旁的宿舍二楼盗窃的事实。

(5)物品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该相机被追缴并归还了失主的事实。

(6)物价鉴定结论证实该相机价值人民币1858元的事实。

(六)2008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江某甲、江某乙伙同彭晓明窜至本县电视台对面居民楼六楼季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人民币1680元,四人平分。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季某某陈述2008年11月27日晚上22时许,他回家休息,到了凌晨5时左右,与他同住的郭湘云起床上厕所时,发现他的外套、裤子、手机都丢在客厅沙发上,卧室的门和家中的大门都被打开了,放于外套和裤子口袋内的5000多元人民币不见了。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他和江某甲、彭晓明、江某乙四人在南丰县电视台对面的宿舍顶楼偷了一次,偷到1680元人民币,每人分到420元。

(3)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均供述了伙同杨某某、彭晓明在南丰县电视台对面的宿舍盗窃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江某甲对盗窃现场的辩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江某甲等人在南丰县电视台对面的宿舍盗窃的事实。

(5)年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8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江某乙明知江某甲卖给他的诺基亚N81型手机系江某甲盗窃来的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手机。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江某乙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他找到江某甲,说偷到好的手机就卖给他,到了11月底的一天,江某甲找到他,说偷到一部好手机,他拿过来看了一下,是部蓝色诺基亚N81型手机,他觉得手机很好,而且也很新,就以700元的价格买下了。

2、被告人江某甲供述,江某乙曾说过偷到好手机就卖给他,因此他与杨某某从南丰县X街中段火锅店旁巷子一居民楼偷到现金1300元

3、物价鉴定结论证实了诺基亚N81手机价值人民币22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江某甲、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四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甲参与盗窃五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45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江某乙参与盗窃一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另外,被告人江某乙明知是被告人江某甲等人盗窃来的手机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琴城镇X路X号邵某某家中盗窃,只有被告人江某甲一人的供述,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主从犯的地位不明显,难以确认主从犯。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本案主犯,江某甲、江某乙系本案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提出伙同江某甲在琴城镇X街老工商局宿舍二楼盗窃时只偷到1300元人民币,没有手机,但同案人江某甲供述了除偷到1300元外,还偷到一部诺基亚N81手机,江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且手机已追缴,被告人杨某某、江某甲事先有共同盗窃的故意,所以被告人杨某某应对全案负责,因此,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照相机的价值是根据科学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应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照相机价值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在第六起盗窃中,虽然被害人陈述了被盗5000多元人民币,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盗得1680元人民币,并且被告人江某甲供述听说偷到12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为1680元。因此,对被告人江某甲提出在第六起盗窃中,只偷到12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金华

审判员熊淑萍

审判员陈莉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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