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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村X座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林某乙,系公司员工。

被告鲍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60X。

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鲍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林某乙及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滨江丽景临江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福州新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滨江丽景临江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在滨江丽景临江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原告在小区内提供管理服务,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与滨江丽景临江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有权按标准向滨江丽景临江园小区的住户收取物业管理费,其具体收费标准为:无电梯住宅0.60元每平方米,带电梯住宅1.00元每平方米,原告还可以按实际情况向住户代收公共水电分摊费。被告签名确认同意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户手册领取证明单》可证明被告已知道《住户手册》内容,愿意配合实达物业实施的物业管理,明确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是滨江丽景临江园12#X单元的业主,其房屋系住宅房屋,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为116.8元(物业管理费按1.00元每平方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至今,被告已拖欠2008年12月至2010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2569.6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的水费984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的电梯公摊191.2元、柴油费8.3元;2008年12月至2010年9月公共水电分摊费220元,总计3973.2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上述费用,被告仍未及时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累计应支付滞纳金2659.54元。

被告鲍某某辩称:原告与小区所谓的“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无效的,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该业主委员会未经全体业主合法程序选举产生,合同的主签人亦非本小区业主,合同的签订属个人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事实上,实达物业有限公司自本小区X年7月成立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来,从未与小区全体业主签订过任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相关规定,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开支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原告未向小区公示过消防和安防设施的相关维护和使用情况,未提供相关年检报告,小区的安防设施早已经瘫痪不能使用。被告楼下几户人家违规建造排烟的问题,几年里多次反映,至今未得到解决。被告的折叠车停在家楼下凌晨5点多丢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对滨江丽景临江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二级物业管理资格;A2、《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滨江丽景临江园物业服务合同》、《滨江丽景临江园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与滨江丽景临江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合同关于物业收费标准、电梯公摊费及公共水电费的约定;A3、被告身份证、《交房通知书》、《业主登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一览表》、《住户手册》领取证明单、《滨江丽景住户手册》各一份,证明被告为12#X单元的业主,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被告逾期交纳管理费时,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的标准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A4、催款通知单、催交欠费函、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09)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2569.6元、电梯费公摊191.2元、水费984元、公共水电费220元、柴油发电费8.3元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鲍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06年7月原告没有与仓山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备案的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原告以前期物业服务为收费理由,与未经备案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对证据A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没有收到原告寄送的催款通知单,只收到法院寄送的复印件;对拖欠的物业费有异议,原告与所谓的“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B1、被告居住楼房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楼房滨江丽景临江园X#30X、40X、50X违规改造排烟器;B2、福州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单,证明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X号的滨江丽景临江园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原告没有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A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属客观存在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8月10日,原告与福州新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滨江丽景临江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滨江丽景临江园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8月10日起至滨江丽景临江园业委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电梯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0元3。2004年12月27日,福建省物价局作出《关于滨江丽景小区一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确认该小区电梯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0元3。滨江丽景临江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于2008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滨江丽景临江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代表滨江丽景临江园全体业主将滨江丽景临江园委托原告物业服务,合同期定为一年,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电梯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0元3。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第1点:“高层楼房电梯运行费按实结算,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07年4月18日,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费,不包含物业服务区域内由业主使用的公共水电费用。公共水电费用单独按实由业主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物业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中约定。”据此,2008年6月25日,临江园业委会与原告又签订了《滨江丽景临江园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从2008年7月起,每月每户收取公共水电费用10元。被告是滨江丽景临江园X幢XX单元房的业主,其房屋的面积为116.8平方米,该房系电梯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临江园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2008年12月至2010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2569.6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的水费984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的柴油费8.3元;2008年12月至2010年9月公共水电分摊费220元和电梯费公摊19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福州新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滨江丽景临江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原告与滨江丽景临江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滨江丽景临江园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效力及于临江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原告已依约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依约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代为缴纳的水费,是被告个人在实际居住生活中的花费,被告理应向原告缴纳;公共水电费用和电梯电分摊费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收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应向原告缴纳。被告以业主委员会未经全体业主产生、未经合法程序成立,提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合同无效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纳物业费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调整为逾期交纳物业费违约金从被告每月应缴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逾期交纳物业费次日起逐月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有关被告提出其折叠车丢失和被告楼下业主违规装修厨房排烟的问题原告未予赔偿和解决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成为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实达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569.6元(从被告每月应缴物业费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逾期交纳物业费次日起逐月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和水费984元、公共水电费220元、电梯费公摊191.2元和柴油发电费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4、《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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