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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卓某丙诉卓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汉族。

原告卓某丙,女,汉族。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进泉、赖某,律师。

被告卓某丁,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海东,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卓某丙诉被告卓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进泉、赖某、被告卓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林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卓某丙诉称:原告郑某系入赘到原告卓某丙家,成为其家庭的共同成员。1986年原告自建坐落于荔城区X村企溪X号的二层房子(东与卓某秋宅共墙,墙中线为界;西与卓某秋宅共墙,墙中线为界;南与卓某谋、卓某秋宅共墙,墙中线为界;北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临公共埕,面积约为32.73平方,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一),并于1989年原告从父母那得到坐落于荔城区X村企溪X号房产(东与卓某丁宅共墙,墙中线为界;西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临通道;南与卓某丁宅共墙,墙中线为界;北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临共有厅堂,面积约为29.05平方,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二)。由于上述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11月原告前往拆迁指挥部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知上述房产已被侵吞,经调查,199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上述二处房产占为己有,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侵吞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恳请依法确认讼争房屋二为原、被告共有财产;讼争房屋一为原告所有的财产,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郑某、卓某丙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2、西天尾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郑某系入赘到原告卓某丙家,与其共同生活,卓某丙是卓某与卓某治之女;

3、溪白村村民卓某加等四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于1986年在西天尾镇X村企溪建造本案讼争房屋一;

4、溪白村村民卓某秋等六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继承了讼争房屋一及于1986年在西天尾镇X村企溪建造讼争房屋二;

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卓某丁已经侵占了本案讼争房屋一及讼争房屋二;

6、照片三张,欲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的现状;

7、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某、野外勘丈草图、权属界址调查表、土地权属来源具结书,欲证明诉争的房产系原、被告祖某的房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8、原莆田县西天尾人民公社溪白大队的登记表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当时的家庭情况;

9、原告婚生女儿卓某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卓某芳系原告婚生女儿且随母性,原告郑某是入赘到卓某丙家。

被告卓某丁辩称:原告郑某并非招赘上门,村X村民是否招赘上门、承担生活费等具体情况作出证明,且现任村委会也不可能知道20多年前的事情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原告郑某、卓某丙诉称的自建二层楼房并非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系城镇X村建房;原告所诉称的1989年从父母那里得到房产,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生效的原则,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认定讼争房产所有权归属于被告所有。二原告若对不动产登记有异议,应当先提出撤销土地使用证法律程序。且本案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

被告卓某丁提供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发放土地使用证的收款收据(1994年12月1日),欲证明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已经法定登记部门确权登记归属于被告卓某丁;

2、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申请书等,欲证明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已经法定部门确权登记归属于被告卓某丁,也证实了地上物的权属已确权归属于卓某丁;

3、户口本3本,证实原告郑某并没有入赘到卓某丙家;

4、福建省莆田市南山崇福禅寺出具的一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母亲卓某治在1998年11月23日火化。

经原告郑某、卓某丙申请,法院传唤证人刘文顺、卓某连、卓某加、刘珍妹、卓某秋、刘周鹏六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文顺、卓某连、卓某加、刘珍妹、卓某秋、刘周鹏都未能确定讼争房屋一是否由原告卓某丙建造。也没有证据证明1989年原告从父母那得到讼争房屋二。二处讼争房屋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某、土地权属来源具结书等材料中均注明讼争房屋的来源为祖某,所以法庭依法认定本案二处讼争房屋为卓某、卓某治的祖某房产。

经审理查明:卓某、卓某治系原告卓某丙、被告卓某丁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某:大女儿卓某连、二女儿卓某丙、小儿子某某新。父亲卓某于1976年5月28日去世,母亲卓某治于1998年11月23日火化。其父母留下本案讼争的祖某房产二处。1993年9月20日被告将该二处房屋以自己为户主办理了荔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11月因遇溪白村X村改造被征用拆迁,二处房屋被列入征迁范围。原、被告因在所有权的确认上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某、土地权属来源具结书等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讼争房屋照片3张;被告提供的荔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母亲卓某治火化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卓某丙、被告卓某丁的父亲先于其母亲死亡,因房屋仍由被告与其母亲继续共同居住生活,父亲个人应份的房屋遗产未从共有遗产中分割,原告卓某丙与被告并无实际对父亲个人应份的房屋遗产先行处分继承。因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以户为单位对其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登记,并不是对房屋本身所有权进行确权,所以1993年被告以自己的名字对讼争房屋进行登记不视为卓某治对该房屋作出处分。因原告卓某丙与被告在继承发生时并未对可继承的遗产进行实质上的分割,继承的遗产尚处于共有状态,继承权自原告卓某丙向被告主张拆迁权益时才发生纠纷,故本案继承权的诉讼时效二年期限并无超过,原告卓某丙与被告的母亲卓某治于1998年11月去世,所以本案也未超过继承权的最长时效。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其父母的遗嘱,故原告卓某丙与被告卓某丁对于父母遗留的房屋财产存在法定继承。因讼争房屋系祖某房产,原告郑某是否为招赘上门与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并无关系,法庭对于郑某是否为上门女婿不予认定。

另外,经法庭询问,案外人卓某连(系原告卓某丙、被告卓某丁的同胞姐姐)自愿放弃对祖某房屋的分割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卓某丙、被告卓某丁因其父母先后死亡而对祖某房产发生了法定继承,原告卓某丙作为以故父母亲的女儿依法享有与被告平等的继承权。被告把祖某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做法不当应属侵权行为。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已故卓某、卓某治所有的位于莆田市X村企溪X号的二层房屋(以荔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被告卓某丁名下东与卓某秋宅共墙,墙中线为界;西与卓某谋宅共墙,墙中线为界;南与卓某秋宅共墙,墙中线为界;北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临走廊,长4.54米、宽3.1米房屋为准)及一层房屋(以荔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被告卓某丁名下东与卓某丁宅共墙,墙中线为界;西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临通道;南与卓某丁宅共墙,墙中线为界;北以本墙外基为界,界外临共有厅堂,长5.92米、宽2.77米房屋为准)由原告卓某丙与被告卓某丁各继承5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郑某、卓某丙对被告卓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八角,减半收取为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九角,由原告郑某、卓某丙负担九百九十六元四角五分,由被告卓某丁负担九百九十六元四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元彬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志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某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厉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某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某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某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某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某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某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第某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某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某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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