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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又名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汤某甲之妻。

被告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在湖南省某市监狱服刑。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云翔、周某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涓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汤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2007年6月15日21时30分,原告在S306公路执行公务,被告骑摩托车在S306公路遇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点时,被告冲关逃避检查,将原告撞倒在地,并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原告经抢救治疗幸免于难,但现已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生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汤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人是我撞伤的,理应赔偿,但目前我没有能力赔偿,且原告索赔的金额太大,我无力赔偿。

原告汤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工作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案单、入院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用。

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重度颅脑损伤致极重度智能损伤,属第一级伤残。

5、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文件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请求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

6、本院(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及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赔偿明细表1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目及金额。

被告汤某乙对原告汤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5、6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的赔偿项目予以采纳,具体金额经本院核算后,以核算数据为准。

被告汤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甲系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2007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汤某乙无证驾驶牌号为湘x,新感觉x-8型两轮摩托车载其父亲从家中出发驶往(略)城区。当被告汤某乙驾车行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设置在S306线公路检查点时,执勤交警见被告父子均未戴头盔,便打手势示意被告汤某乙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汤某乙看到路中设置的“公安检查”警示牌和着装执勤的交警后,因惧怕自己因无证驾驶受到处罚,欲乘天黑冲关逃避检查,遂加速从欲上前检查的交警中间冲了过去,此时,被告汤某乙又发现前方20余米远的公路中间站着一名交警(原告汤某甲)在打手势示意停车,被告汤某乙仍不予理睬,并驾车朝原告汤某甲冲了过去,原告汤某甲躲闪不及被汤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被告汤某乙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原告汤某甲被人遂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多方治疗,原告汤某甲脱离生命危险。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汤某甲重度颅脑损伤极重度智能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现仍在治疗当中。庭审中,原告汤某甲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x.4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乙驾驶摩托车故意撞伤原告汤某甲,对原告汤某甲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汤某乙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汤某甲要求被告汤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以原告汤某甲向本院提交的数额确定,原告汤某甲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今后仍需他人护理。因原告汤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后段护理费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期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营养费可根据原告汤某甲多次手术情况酬情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汤某乙赔偿原告汤某甲医疗费x.4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5元×20年),护理费x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25天×3人×40元/天=x元),后段护理费x元(30元/天×30天×12月×20年),伙食补助费7500元(12元/人•天×625天),营养费2000元,以上6项合计x.4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汤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钢

审判员孟云翔

审判员周某鸣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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