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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马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庄,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范建华、崔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在陕县X乡X村开采铝矿,三次安排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面包车私自购买炸药、导火索等爆炸物品,供采矿使用。2007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刘某山村刘某某住处将上述爆炸物品查获,计炸药338千克、导火索500米。经鉴定,涉案炸药、导火索均属爆炸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罗XX证言、查获的爆炸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品鉴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会兴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的爆炸物系用于被告人刘某某管理的铝矿生产,确属生产需要,且在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在案发后亦认罪悔罪,其犯罪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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