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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挖土填平土地,并口头承诺二、三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2009年4月1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但被告还是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不完整,还有一半写着“以上的条全部作废”的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属实,但被告已偿还3万元,剩余10万元已还给了原告丈夫刘某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8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某某叁万元整”。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原告3万元。

2009年3月17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原告起诉后,于2009年3月20日撤回了起诉。2009年4月10日,针对2008年5月8日的借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2009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刘某国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2009年2月27日刘某国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甲壹拾万元”,以此证明款已经还给了原告的丈夫刘某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知道刘某国在何处。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被告偿还3万元,2009年4月10日被告针对2008年5月8日的10万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表明被告在2009年4月10日对其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再次进行了确认。虽然被告提交了一份原告之夫刘某国出具的收到条,但该收到条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2月27日,早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的时间,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被告关于2008年5月8日的借款已还给了原告丈夫刘某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单,再次确认了双方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贰分计付利息,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昌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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