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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彭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李祥雨,眉山市力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豆某某,男,32岁,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川x号黑豹车卖给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x元,车款于2010年5月25日前付清,任何一方违约,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依协议把车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5000元,余款7800元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7800元,并给付违约金2000元。

被告豆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川x号黑豹车卖给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x元,车款于2010年5月25日前付清,任何一方违约,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依协议把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原告购车款5000元,余款7800元被告未按协议于2010年5月25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豆某某向原告代某某购买川x号黑豹车欠款未付。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代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某某购车款78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9800元。

如被告未在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世春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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