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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宁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随州市交通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静波,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无业,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甲,男,汉族,个体司机,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陈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个体司机,X年X月X日生,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北省随州市大鹏运业有限公司,住址:随州市交通大道康迪宾馆二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72年生,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晓,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业主,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址:信阳市X路君安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宁某甲,孙某某及原审被告湖北省随州市大鹏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大鹏公司)、汪某某、宁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静波,被上诉人陈某某、宁某甲,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原审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晓,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7日0时1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鄂x号货车,在312国道x+60M处,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修车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被告宁某乙所有的豫x号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宁某甲、孙某某受伤。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分析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宁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宁某甲、孙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救治,共支付医疗费8956.94元,住院67天。2008年11月21日,信阳德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宁某甲被送往曾都区小林卫生院救治,共支付医疗费1353.44元,诊断为脑外伤,腹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发生擦伤,住院8天,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孙某某先在曾都区小林卫生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18.34元,后又转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其支付医疗2434.09元,共住院67天,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诊断为复合外伤。原审另查明,鄂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随州大鹏运业公司,事发前已转让给被告汪某某,该车于2007年6月11日以被保险人随州大鹏运业公司名义在被告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信阳市弘运集团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宁某乙,被告孙某某系宁某乙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08年4月1日以被保险人信阳市弘运集团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原审再查明,原告宁某甲,孙某某均为个体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陈某某无业。

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投有三者险的,由该险种补充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8956.94元,误工费5911.44元,护理费28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x.83元。原告宁某甲医疗费1353.44元,误工费2049.40元,护理费3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63.32元。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为3452.43元,误工费6849.11元,护理费28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99元。被告汪某某、宁某乙除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汪某某的第三者保险金额为20万元,宁某乙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由于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财保支公司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以三七开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x.83元的70%,即x.28元,赔偿原告宁某甲各项损失4363.32元的70%,即3054.32元,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x.99元的70%,即x.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二、被告宁某乙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x.83元的30%,即x.55元;赔偿原告宁某甲各项损失4363.32元的30%,即1309元;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x.99元的30%,即4839.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不是城镇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过高;2、适用法律有误,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应适用《保险法》;3、精神抚慰金判赔9000元过高,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精神抚慰金赔偿适当,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投有三者险的,由该险种补充赔偿。户籍证明显示,被上诉人陈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审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审判决确定9000元精神抚慰金也并无不当。上诉人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湛绪坤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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