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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个体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书敏,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下岗职工,系被告杜某某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赵书敏、被告杜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所在的“金某酒家”改建时,被告以影响采光为由提出采光权请求,当时原告刚好需要购买一套房,经人说和,原、被告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由被告将位于食品公司家属楼X单元X号房产以11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两个月腾房。协议约定,原告当天首付1万元,下余10万元房款于2006年9月底被告交房时一并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出具了书面收据。由于协议订立后房地产市场价格迅速上涨,被告在交房期限届满后恶意悔约拒不履行交房义务,且占有原告交付的定金某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不仅丧失了诚信,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或归还定金1万元、赔偿因房价上涨所造成的差价损失。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现在房子涨到每平方1400多元,让我把房子给他是不可能的,我不腾房。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转让协议,价款11万元也不低,原告也向我方付了1万元订金。到了约定的腾房期限他没有把剩余的钱给我,我也没有给他腾房。他当时说只给一半钱,不能足额给我,所以房子也没有腾,协议也没有履行。因为原告的“金某酒家”距我的房子太近影响了我的采光,原告给的订金,不予退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被告所写《收据》一张,以证实原、被告协议转让房屋的事实存在,并按照约定原告已付给被告一万元。(3)《汝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交易的房屋2008年8月14日的评价。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后来协议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给钱,房子也没有给他腾。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30日,原告金某某、被告杜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杜某某)、乙(金某某)双方本照互谅互让的公平原则,甲方愿将位于食品公司家属楼X单元X号单元房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价格11万元整。2、付款办法:签字时首付1万元整,下余款项至2006年9月底前交款交房两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如乙方违约,其首付1万元完全作废。”签协议的当天原告依约定交给被告1万元,被告写有收据。至2006年9月底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没有将房屋腾出交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将余款10万元房款交给被告,致使协议未能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或退还收取原告的1万元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房价上涨所造成的损失x元。

另,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8月14日对原、被告协议转让的房产以当日为基准日进行了价格鉴定,出具了《汝价鉴字[2008]X号关于对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x.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此结论书无异议,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原、被告自愿所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虽然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首付1万元购房款,但在双方约定的交款交房时间双方均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原告也没有按期交付下余购房款,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原、被告所签协议属于没有规定先后次序的双务合同,在原告未按约定给付大部分购房款之前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由于原、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义务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的行为自行解除了合同。因原告没有交付大部分购房款只是给付了少部分房款,被告也没有交付房屋,原告请求3万元损失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损失应该是首付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应返还给原告首付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在诉状中述说的已交接定金某万元之说,从协议文本及被告的收据来看,这1万元显然是首付款不应是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某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06年7月3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史光照

审判员姬章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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