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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东华理工大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该单位支部书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理工大学,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校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27日下午一点左右,胡某某、陈某某的10岁儿子胡某康及其他小孩在人民公园西湖西侧人工沙滩水域入水玩耍,期间未见任何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劝阻和制止。约三点左右,胡某康不幸溺水发生意外。临川区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接警后派人赶到现场打捞,至晚上7点左右才将胡某康打捞上来,但已被确认死亡,用去打捞费用2000元。

2、该事故发生地水域属东华理工大学所有,并由抚州市园林管理处进行管理。在此之前,该事故发生地水域已发生多次类似事件。

3、关于事故发生地水域的所有权问题以及西湖的管理主体问题,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06年6月19日在该事故发生同一地段水域另一起儿童溺水事件上诉案二审判决书(2007)抚民一终字第X号已经明确了“人民公园系对外免费开放的公益性群众游乐场所。2002年4月划入东华理工学院(现为东华理工大学),并于2002年6月12日与抚州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交接手续。人民公园现共有土地面积346.2亩,其中陆地面积170.4亩,水面175.8亩。……其中西湖就是人民公园水面面积。小孩虽然从西湖西岸湖滨公园下水,但最终溺水在西湖,因此朱广铭溺水地点仍属人民公园范围内。”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同一地段水域,因此事故发生地水域属于东华理工大学所有。关于西湖的管理主体,中院二审判决中认为“2002年6月12日抚州市建设局与东华理工学院签订书面协议将抚州市人民公园移交东华理工学院管理。2005年7月8日,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召开的西湖管理协调会以及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3期《督查专报》关于《西湖管理协调会研究确定的有关事项落实情况的汇报》明确规定了西湖水体管理的主体是抚州市园林管理处。为了落实市政府有关西湖管理协调会精神,2005年9月13日东华理工学院后勤管理处与抚州市园林管理处签订了《西湖水体托管协议》。根据《西湖水体托管协议》的规定,明确了西湖水体管理者是抚州市园林管理处。抚州市园林管理处在西湖沿湖铺设的花岗岩路面上设安全警示标语,同时在湖滨路靠吊桥旁设立了《抚州市西湖管理规定》公告牌,禁止在湖内游泳、洗澡,履行了对西湖管理的职责,因此西湖管理的主体不是抚州市人民公园而是抚州市园林管理处。”(2007)抚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还查明,“抚州市园林管理处在羊城广场进入公园桥头以及在西湖湖滨路靠近吊索桥头旁各竖立一块抚州市西湖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七条严禁人在湖内游泳、洗澡,同时在西湖西岸人工沙滩上面人心道路上镶嵌一块‘园林处提醒游客湖水较深禁止游泳’花岗岩地砖,该地砖上的字体较小。”

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抚州市园林管理处提供照片21张,证明在西湖周边设有警示标牌、标语等警示标志。其中一组照片在西湖沙滩上设有一警示牌“此处已数次发生溺水事件!为了珍惜您的生命,请不要下湖洗澡、游泳、戏水、捉鱼、摸虾等!!”在原告提供的照片中亦可看见该警示牌。

5、在2006年6月19日儿童溺水事件后,抚州市园林管理处在2006年7月21日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证明其在抚州市临川区西湖沿岸周围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及西湖人工沙滩处硬底人工水体近岸2.0米处的水深符合不需设护栏的规定。物证的具体内容为:1、位于临川区羊城广场下坡进入公园小门平桥头附近立有一块“抚州市西湖管理规定”告示牌;2、位于西湖湖滨路中段,人工沙滩北,靠吊索桥头的位置立有一块“抚州市西湖管理规定”告示牌;3、位于西湖人工沙滩正中入口处,人心道路面镶嵌一块花岗岩地砖上刻有红字“园林处提醒游客湖水较深禁止游泳”;4、人工沙滩处硬底人工水体的近岸2米处水深为0.27米。以此证明其已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胡某某、陈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派出所接警材料、一胎计划生育证、打捞费收条、照片10张、胡某某的工资证明、证人龙某某证言;东华理工大学提供的东华理工校本部宗地图一张、抚州市人民政府(2005)X号《关于西湖管理协调会议纪要的通知》和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抚州市园林管理处提供相关照片21张、2006年7月21日公证书一份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西湖作为公益风景点,是免费向全体市民开放。西湖西岸包括临近水面的各种设施,是政府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要求进行建设的,抚州市园林管理处作为西湖的管理者,在西湖设有多处禁止下水及游泳的须知和警告标志。自2006年西湖治理后发生第一起儿童溺水事件后,抚州市园林管理处加强并完善了相关警示标志和设施,弥补了原来警示不到位的不足,在人工沙滩处还设有较醒目的警示牌,提示游人此处已数次发生溺水事件,抚州市园林管理处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管理者没有过错。胡某某、陈某某之子是在西湖免费对外开放状态下,自己游玩发生意外,抚州市园林管理处作为管理者没有特定的保护义务,故抚州市园林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东华理工大学根据抚州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在2005年9月就将西湖移交给了抚州市园林管理处进行管理,其对西湖并无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因此东华理工大学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抚州市园林管理处、东华理工大学对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胡某某、陈某某请求抚州市园林管理处、东华理工大学连带赔偿x元的50%共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考虑原告经济困难,减半收取即148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志辉、陈某某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加强并完善了相关警示标志和设施”、“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管理者没有过错”等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事发水域的管理者,不应当仅仅包括设立警示标志这样的消极安全保障活动,还同样应当包括对管理范围内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各类行为进行排除的积极活动。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另外,在本案之前,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因类似事故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审却判决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答辩称,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已采取了足够的积极的防范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东华理工大学答辩称,本案发生事故水域的管理权、收益权等均是由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享有,被上诉人东华理工大学与本案并无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的小孩胡某康即死者,出生于1999年4月12日。上诉人打捞死者胡某康,花费2000元打捞费。

《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33.33元;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935.17元。

在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一份《附:抚州市人民公园西湖管理基本支出核算表》,证明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的基本支出中有水面安全管理费用,其应配置人员在水面进行安全巡逻,而事故发生时及之后,都没有安全人员在水面巡逻,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对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表无任何单位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东华理工大学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表与被上诉人东华理工大学无关,并且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由于无出具单位盖章确认,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在二审中,两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康在西湖水域玩耍时发生溺水事故,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作为西湖水域的管理者,对西湖水域采取了高密度设立警示标志,并公示管理规范等积极的安全防范措施,特别是在前一次该水域发生溺水事件之后,更为加强水域安全管理。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胡某康及其他小孩在西湖西侧人工沙滩水域入水玩耍的较长时间内,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未有任何人员到劝阻和制止,死者胡某康落水后也未得到及时救援。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在此事故中存在安全管理上的缺陷,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抚州市园林管理处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予变更。被上诉人东华理工大学对西湖水体无管理职责,且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东华理工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因此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双方对事故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本案责任以85%与15%划分为宜,即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自负8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负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法核定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935.17元×12个月×20年);丧葬费9200元(1533.33元×6个月);打捞费2000元;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另提出办理丧葬事宜及误工费用等损失1000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小孩胡某康的死亡客观上给两上诉人造成一定的身心和精神上的伤害,精神抚慰金数额以x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x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三、驳回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合计444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陈某某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管理处负担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杜小娟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雷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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