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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某与被上诉人宜黄某粮食局、宜黄某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4年3月29日,汉族,无业,住(略),系熊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黄某粮食局。地址:宜黄某凤冈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宜黄某粮食局副局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黄某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地址:宜黄某凤冈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宜黄某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工会主席,住(略)。

上诉人熊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黄某人民法院(2008)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某某参加工作后就一直为原宜黄某粮油加工厂职工,1996年7月份熊某某的工资为349.38元、1999年10月份的档案工资为297元。2000年宜黄某粮油加工厂因效益不好而停产,全厂职工均未正常上班,直至2005年7月宜黄某粮油加工厂进行了改制。熊某某曾于1993年7月23日被宜黄某粮油加工厂上报要求其退休,但未办理正式手续,至2006年12月才以购销公司职工的名义办理了退休。熊某某在停产期间直至退休,未得分文工资。熊某某退休后,从2007年1月开始于宜黄某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养老金至今。

熊某某于1976年6月24日在宜黄某粮油加工厂工作中右手受伤,1995年10月26日经原抚州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符合职工工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六类第5条,确认为伤残十级”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

另查明,2008年10月27日,熊某某就宜黄某粮食局、宜黄某国有粮食购销公司未支付工伤赔偿金及拖欠工资为由向宜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同日,宜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与熊某某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熊某某原系国企职工,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赔偿金及被拖欠工资,此属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我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也就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起始之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熊某某在其2000年工资被停发以后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但其直至2008年10月才至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宜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申请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熊某某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不能提交有效证明其存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熊某某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赔偿金及被拖欠的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交。

一审宣判后,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诉请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熊某某的主张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

上诉人熊某某认为,自企业在2000年停产到2006年12月退休,其均未得到工资及其他福利,要求两被上诉人给付2000年至2006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共计x元。被上诉人宜黄某粮食局认为,熊某某并非我局职工,不存在要求我局给付工资。被上诉人宜黄某国有粮食购销公司认为,2005年,我公司接受熊某蓉时,其身份是退休职工,已归为社保领取退休金,其请求补发工资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熊某某原系宜黄某粮油加工厂职工,2000年该厂因效益不好而停产,全厂职工均未正常上班,2005年7月该厂进行了改制,改制时对全厂职工进行了不同的安置,其分别为:买断工龄的职工按工龄一次性买断;退休的职工已在社保领取退休金;内退的职工不参与改制,从2005年7月开始每月领取180元生活费直至退休。宜黄某粮食购销公司是改制后成立的公司,其陈述1993年熊某某在加工厂办理了退休,2005年接手时有加工厂退休人员的名单,其中有熊某某。事实上,熊某某在2000年厂里停产前一直在厂里正常上班,2006年12月才以购销公司职工的名义办理了退休。2005年对加工厂改制时职工三种安置方式中,熊某某应该属于内退职工。对属于内退职工的安置只是由新成立的宜黄某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发给生活费,并未补发停产期间的工资,故熊某某要求补发停产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况且从2005年7月工厂改制时,熊某某应当知道要求停产期间工资的主张是否合理需要先仲裁,不服仲裁再诉至法院,但熊某某在2008年10月27日才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熊某某在2005年7月其所在的企业改制时,对企业是否应当给付停产期间的工资未及时申请仲裁,致使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根据相关法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俐

审判员苏莉梅

审判员万燕飞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艾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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