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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无氧铜材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旺、田某某,均系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无氧铜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广粤财公司)为与被告新乡市无氧铜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由新乡无氧铜材总厂改制而来,下称无氧铜公司)借款担保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广粤财公司补正起诉状后2010年1月18日递交)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粤财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无氧铜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1、本院先后于2010年1月21日和2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应诉通知、诉讼风险提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指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2、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无氧铜公司称广粤财公司举证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资产统一编号:x)之内容相互矛盾,其中没有双方经办人签字,文字均系打印,甚至协议的签订日期也是打印的,不能反映协议的真实签署日期。而该日期正是无氧铜公司担保期间的截止日期,此影响到无氧铜公司的责任承担,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提出要求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以确定该协议文本的形成时间,并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

原告广粤财公司向本院起诉称:2003年12月31日,广东发展银行新乡支行(现更名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下称新乡广发行)按照与新乡太行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太行电源公司)所签编号x借款合同向该公司提供借款79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903%,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止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该笔合同借款由无氧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乡广发行与其签订了编号x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本保证合同项下,太行电源公司与无氧铜公司所欠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期满后,太行电源公司仅于2004年11月8日偿还30万元,其余借款均未偿还,无氧铜公司也一直未履行担保责任。

2006年10月31日,新乡广发行与广粤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对太行电源公司的合同债权及所有从权利转让给广粤财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已书面通知了太行电源公司和无氧铜公司。经催索,太行电源公司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无氧铜公司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2009年11月2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二破字第11-X号民事裁定,终结太行电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前述合同债权在破产清算中均未能得到清偿。

依法诉求判令无氧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太行电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76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09年7月20日合计为x.40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无氧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但其于庭审中表示,1、广粤财公司本案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另外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2、广粤财公司举证与新乡广发行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和其后落款日期明显存在疑点,影响无氧铜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确认,应当鉴定确定该协议文本的形成真实时间。3、按照案涉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新乡广发行转让债权给第三人,其应及时通知无氧铜公司,但至今未收到新乡广发行有关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广粤财公司本案所诉债权转让,对无氧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1、广粤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请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真实性。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其受让合同权利已成为合法债权人。3)、太行电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企改(2001)X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相关民事主体身份真实性。2、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无氧铜公司未有举证。

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中1、广粤财公司举证:催款通知书两份及由其申请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四份,以此证明受让债权后,其已及时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2、无氧铜公司举证:贷款展期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太行电源公司对案涉借款是申请展期,而不是贷新还旧,事实上是借贷双方联合欺骗保证人骗取了担保。

针对广粤财公司的举证,无氧铜公司表示:1、对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空白处填充文字系在盖章后添加的,无氧铜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对太行电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执照系于2005年6月28日期满,权利人并未及时主张权利。3、对新企改(2001)X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与本案不具关联性。4、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已申请要求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以确定协议文本的形成时间。5、两份催款通知书及四份公证书,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针对无氧铜公司举证的贷款展期申请书,广粤财公司表示该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关于广粤财公司举证的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借据、保证合同。因无氧铜公司对该举证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中文字系在后添加,该约定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无氧铜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举证予以确认。2、关于广粤财公司举证的债权转让协议。由于无氧铜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以确定协议的形成时间,故对此举证暂不确认。3、关于广粤财公司举证的太行电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企改(2001)X号文件。因无氧铜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举证予以确认。4、关于广粤财公司举证的两份催款通知书及四份公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广粤财公司该举证材料,均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无氧铜公司不同意进行质证。故对该两份催款通知书及四份公证书,本院不予确认。同理,对于无氧铜公司提供的贷款展期申请书,亦因超过举证期限,广粤财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亦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2月31日,新乡广发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太行电源公司、担保人无氧铜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790万元,借款期限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903%执行,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当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太行电源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新乡广发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罚息按月计收复利;无氧铜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太行电源公司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保障新乡广发行实现债权,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结清之日终止等内容。同日,新乡广发行与无氧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并如约履行与太行电源公司办理了合同借款事项。该保证合同约定,无氧铜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本保证合同项下,太行电源公司与无氧铜公司所欠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该保证合同中,双方还约定(第六条第五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新乡广发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及时书面通知无氧铜公司。在新乡广发行与太行电源公司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之时,太行电源公司向该行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注明太行电源公司的营业期限为自1997年6月26日至2005年6月28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太行电源公司仅于2004年11月8日向新乡广发行偿还借款30万元。2004年11月9日,就新乡无氧铜材总厂的企业改制问题,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曾作出新企改(2004)X号文件,同意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方案,并要求在新公司成立后,尽快依法办理企业变更等手续。2009年11月2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二破字第11-X号民事裁定,终结太行电源公司破产还债程序,广粤财公司所申报债权均未受偿。

另,广粤财公司于本案诉讼中举证的新乡广发行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1、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粤财公司2005年12月31日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x),约定转让附件列明的贷款债权,该等贷款债权项下风险和利益的转移基准日为2005年6月30日。2、为有利于该协议的执行,双方同意按照该协议由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相关货款分支机构与广粤财公司就上述各单项贷款债权签订分户协议。为此,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转让贷款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新乡广发行将其对借款人太行电源公司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广粤财公司,截至转让基准日2005年6月30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760万元。2、根据《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自2005年12月31日,广粤财公司取代新乡广发行行使上述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05年6月30日次日起产生的收益,并承担自此日起与该等债权相关的风险,及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并由广粤财公司将转让事实以法律认可的方式及时通知义务人,及承担相应费用。3、自2005年12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新乡广发行转移至广粤财公司。4、如果新乡广发行曾与该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新乡广发行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广粤财公司。5、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正本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落款签订时间2006年10月31日,分别加盖了新乡广发行及广粤财公司的单位印鉴和负责人私印。以上内容之文字均为机打字体。基于落实无氧铜公司提出的有关问题,本院要求广粤财公司提供上述协议中记载的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其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x《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该公司未予提供。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涉新乡广发行与太行电源公司、无氧铜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太行电源公司在取得新乡广发行提供的合同借款后应在约定期限内使用,到期即应归还借款清付利息。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无氧铜公司在权利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时,应如约履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付借款本息。而在太行电源公司未如约还本付息和无氧铜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付款的情况下,按照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新乡广发行将该合同权利向第三者转让,其亦应当向无氧铜公司进行书面通知,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广粤财公司凭其与新乡广发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称已受让案涉合同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未举证证明新乡广发行已就该债权转让一事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在债权人新乡广发行未将案涉债权转让事项通知无氧铜公司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对无氧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广粤财公司与无氧铜公司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广粤财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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