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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魏某某与梁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素萍),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琚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梁某乙、魏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乙、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上诉人梁某丁和委托代理人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某丁与梁某乙系兄弟关系,东西相邻,梁某丁家在东,梁某乙家在西,梁某丁家的出路只有一条,就是出梁某丁家院门向西再向北到梁某村X街。梁某乙、魏某某在该出路上堆放有废砖等杂物,影响梁某丁出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丁与梁某乙、魏某某的不动产东西相邻,其双方应当某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梁某丁家只有一条通道,梁某乙、魏某某在该通道上堆放杂物已影响梁某丁的出行,而且该通道又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还不属于梁某乙、魏某某所有。因此,梁某丁要求梁某乙、魏某某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限梁某乙、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堵在梁某丁家宅基院外出路上的废砖及杂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乙、魏某某负担。

宣判后,梁某乙、魏某某不服上诉称,梁某丁所诉争的相邻关系中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物权均与梁某丁无任何关系,该处的所有人不是梁某乙的,而是第三人梁某三兄弟的。一审中梁某乙说明了该事实,并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让梁某国三人出庭澄清事实,但一审不知什么原因没有通知三人出庭,在明知双方讼争的土地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的事实下,做出错误判决,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侵犯了梁某乙和魏某某的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某丁的诉讼请求。

梁某丁答辩称,梁某乙所述不是事实,应当某持原判。

庭审中,梁某乙、魏某某举证,分单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人当某证言。梁某丁对证据辩称,书证无原件,无法辨别真伪,不予质证,对方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证人证言不质证。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某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某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梁某丁与梁某乙兄弟二人系东西相邻,本案中的通道系历史形成,是梁某丁家的唯一出路,梁某乙和魏某某在该出路上堆放废砖等杂物,妨碍了梁某丁的通行,梁某丁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某以支持。二审中梁某乙和魏某某提供的分单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及证人当某证言,均不属于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应当某一审中提供,梁某丁对此不予质证,以上书证和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某乙、魏某某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乙和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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