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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又名张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丙(系张某甲母亲),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丁(又名张某生),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2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张某乙及其妻程××推着小车去盖房子,路过被告张某甲家新房子前时,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因故挡在车前不让原告张某乙夫妻通过,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张某甲拿一根铁撬杠照原告头部击打一下,致原告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原告系颅脑损伤,属重伤。本院以被告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原告张某乙于2005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费x.3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820元,伙食费112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03元,伤残补助费x元,抚育费x元,抚养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l、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现金x元,含巳支付的2000元;2、被告方应于(2005年)5月30日上午9点前现金一次性付清,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包括一切费用及二次费用);3、双方签定协议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原告方应于收到全部现金之时同时向县法院就民事部分提出撤诉。”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收到被告的赔偿款x元的当天即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向法院提出了撤诉。后原告以调解时给的钱少而反悔,其母亲多次到法院要求被告再追加赔偿款。2006年5月16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师源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6年5月26日该所作出鉴定书,结论为:张某乙损伤属六级伤残。伤残结果出来后,原告母亲以原来双方调解时原告未作伤残评定,认为当时对方赔付的少又继续上访,要求被告增加赔偿数额。案诉本院后,经核定,原告实际损失额为x.54元。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甲故意伤害原告张某乙致重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在2005年刑事审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虽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也依照调解书对原告进行了x元的赔偿,但由于原告当时未作出伤残鉴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导致赔偿数额不准确。原告二次住院后于2006年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属六级伤残,按当时的标准计算,原告受到的伤害实际损失为x.54元,现原告依据其伤残等级要求被告追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二被告不是致害人,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致害人被告张某甲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母亲杨××,又名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母亲出生于1953年,原告也来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其母亲不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范围内,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其女儿的生活费,因原来调解时是整体调解,未分项进行计算,不能得出原调解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赔偿数额,故本院现在将综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全面进行核算,全面核算后得出的数额除去被告已赔付的x元就是原告现在所应得的赔偿款。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巳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对于该问题,本院认为,就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刑事审判过程中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后即反悔,后又继续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除先前巳赔付原告张某乙的x元外,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x.5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2801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64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并且该调解书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现在又起诉民事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x.5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某乙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虽于2005年5月23日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已履行完毕,但张某乙起诉是因出现了新的情况,张某乙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按张某乙的伤残等级计算其应得赔偿数额与调解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原审认为张某乙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并加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调解达成后,张某乙即反悔,后又继续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张某乙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奉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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