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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2日,被告李某借原告张某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月息2000元,李某”。2003年8月18日,李某因买房借原告款x元,内容为:“今收到兴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款贰万元,李某,2003年8月18日”。被告又于2003年10月28日、2005年1月18日两次借款x元,并约定了月息3分。以上四笔共计x元。2005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款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

原审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其中有x元约定了利息,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关于被告付原告x元的问题,因该x元双方没有约定是还本金还是利息,按照借贷关系的习惯,应视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超出的利息部分再抵顶本金。截止2005年5月12日被告还原告x元时,有约定的利息数额为x元,该x元在扣除该利息数额后,再抵顶本金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诉讼中,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称该案已超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自2005年5月13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先确有借贷关系,但之后已结清,由于疏忽,目前只找到一张还款七万元的收据,其他证据上诉人会尽量进一步提供;2005年5月12日上诉人还款七万元系还本金,但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利息,该凭据上明确写明“还款”,从正常语意理解,还款对应的行为就是借款,因此,此款性质明确为本金,而不是利息;截止该日期时,即使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下,利息也只有x元,因此,该款性质由此进一步证明不是利息。该凭据经手人为崔××,作为直接经手人,其可以明确证明这笔款性质是还本金。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5月12日计算,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一审法院对7万元认定是正确的,其它手续均不能证实归还债务的事实,也不属新的证据,崔恩德是代李某交款的人,他的证言不能成立,应按常理作出处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借张某12万元事实清楚,有李某给张某出具的字据予以证实。李某给张某7万元也是事实,字据上没有写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审法院作出裁判,认定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并无不妥,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另外,李某给张某出具的借条仍在张某处存放,李某未抽走该欠条,也能印证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李某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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