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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与王某某、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兰考支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兰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19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袁斌、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崔会平、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马天茂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鉴于丁某某与王某某一审时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经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允许其不参加二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9日22时47分,丁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开封市车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倒车至开封市X路河南中城工地门前,与曹峰驾电动自行车载王某某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重伤、曹峰轻微伤、电动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肝破裂、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肺破裂、左肺挫伤、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口腔外伤,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x.9元。因口腔外伤造成牙齿损伤,在开封市口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60元。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头部、胸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躯体、颅脑损伤和肝破裂,伤残程度为:一处6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1100元。王某某受伤时为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王某某及其母王某梅(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人口。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以及伤残等级计算,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0年的55%,即x元。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另查明:丁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兰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一审庭审结束后,王某某与丁某某以及实际车主李某已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某驾车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体受到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兰考支公司已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兰考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王某某的损失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丁某某对兰考支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均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兰考支公司应在其限额内赔偿,即赔偿王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及诉讼费用,丁某某与王某某、实际车主李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不再处理。王某某要求兰考支公司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丁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兰考支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兰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基本事实无误的情况下,以伤残鉴定为基础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构成六级伤残存在明显问题。理由是,1、虽然交通事故造成了王某某多处受伤,但,根据其住院病历,无因外伤导致精神受伤和精神障碍的病症记录。而在伤残鉴定检查过程中,虽然记录了王某某有精神及思维障碍的种种表现,但根本没有针对其精神障碍方面的检测及报告。因此无法从客观上判断王某某的表现是否存在病理基础,更无法判断其表现出的精神障碍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明显没有客观病理基础和证据的情况下,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以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等,而对王某某作出的六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根本不能成立。2、上述鉴定是由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位为委托人提出的伤残鉴定,不属于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不具有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一审只能按一般证据对待。所以,一审判决作出的x元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认定。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2700元,明显存在错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第4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应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另行承担。

王某某辩称:1、本案代理律师事务所,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经被代理人同意,有权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代王某某委托鉴定;2、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范围包括对精神障碍的法医临床鉴定,因此,上诉人所称本案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3、根据法律规定,有关交强险的诉讼费用理应由本案上诉人承担。

本院庭审中,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马天茂当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微量物证鉴定。

本院认为: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王某某颅脑损伤,施行开颅手术后的病理基础分析,以及实际观察认为,王某某“目前遗有明显的精神障碍,病理性思维障碍,计算力下降,情感障碍显著”,“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对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六级的认定,有事实及病理依据;该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对颅脑损伤造成的精神障碍以及伤残程度,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因此,兰考支公司关于“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以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等,而对王某某作出的六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不能成立”、鉴定单位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上诉理由,无相反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所称“鉴定是由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位为委托人提出的伤残鉴定,不属于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不具有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的理由,因法律对代理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无禁止性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责任划分诉讼费用的承担并无不当,兰考支公司关于“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第4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应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另行承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2700元,明显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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