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1983年生(其它基本情况略)。
被告:米某某,男,1974年生(其它基本情况略)。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王怀申、代理审判员王二朝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被告米某某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米某莹。因为婚前和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2005年10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当时想着被告能改好,谁知被告不久就和人打架被判刑,原告一心在家照顾孩子。但在2008年6月份被告回来后,仍是不思悔改,动不动就打骂原告。2008年8月30日,双方再次生气,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
3、证人许××、林××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两年多,当时是原告追求被告的,双方彼此很了解。虽然当时被告家境不好,但原告还是义无返顾地嫁给了被告。被告去年刑满释放后,与原告一起去福建打工,由于被告技术不过硬,在那儿没立住脚,便回了家。回家后,原告与被告还经常联系。至于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2008年8月份,被告和原告生气,经过亲友劝说,双方已和好。原告说互不联系是不对的,被告经常与原告联系。原告起诉离婚,对女儿也是不负责的。
被告米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系自由恋爱,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8月24日生育女儿米某莹,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8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淡化。2009年5月15日,原告牛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虽给夫妻关系带来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其女儿年龄尚幼,双方应共同为女儿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怀申
代理审判员王二朝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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