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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周保梅,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伟,江苏徐州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梅,被上诉人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5年11月21日,许某的丈夫田忠向焦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田忠2005.11.X号。2006年3月份,田忠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因焦阳在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0万元到期,作为担保人的和平房产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被邳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和平房产公司承担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焦阳于2008年8月10日将前述30万元债权转让给和平房产公司,并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许某。和平房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许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田忠生前在天津承建工程,焦阳系田忠的雇佣人员,负责天津工地的材料采购事宜。一审诉讼过程中,许某提供单据粘贴簿一张,会计科目一栏记载小写金额¥x,附件8张,附件栏仅贴有收据一张,内容为:2005年11月22日今收到田忠交来农行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x元。收款人焦阳。许某提供该收据欲证明田忠已于借款的第二天将借款偿还。经过辨认,证人焦阳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因其是天津工地的购料员,田忠将钱交给他去购料,凭购料票据由田忠签字入账,30万元全部用于工程支出,并非偿还的借款。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询问附件栏中其余7张单据的去向时,许某的陈述是“上面的单据在我家,与这没有关系,所以我给撕掉了,提供也可以,都在天津工程上面的,当时是杜会计做的账,上面显示的54万多元都是材料费支出,我们提供的单据是用于工地支出的”。在第二次庭审中,当法庭询问为何不按法庭要求提供其余7张单据时,许某的陈述是“我回家时没有找到,我可能记错了,这是工地账目,不是我经手的,所以说原先是什么样就什么样”。和平房产公司主张焦阳收取田忠给付的购料款通常都是以收据的形式,然后将购料凭证交给田忠入账。关于天津工程的情况,许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这个工地(指天津的工地)是两个人承包的,挂靠在公司名下,实际收益人和投资人是田忠和耿斌”。“田忠生前一年赚三、四十万,钱也交给我,我家的账目都是我在外借或还,他基本上没有在外借,如果他借了他会和我说的,所以说他死后,他的所有账目我都帮着弄。……248万是田忠经手的,田忠去逝后,已投入该工地248万元,我们投入148万元,该工程总造价1100万元。……这些账目我都给拿来了,所以我知道这些的,田忠那时只干的基础,田忠那时去逝了,但承建方的承建人接着干的,我是继承人,别人干的时候应该由我委托去干。”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被告许某辩称“该笔债务田忠已于2006年11月22日还过了。”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由焦阳亲笔书写的收取田忠30万元农行卡收条一份,该份收条与其他8张单据合计54.58万元,而被告仅仅提供了一份由焦阳亲笔书写的30万元的收条,焦阳认为其收取的30万元是用于工地的支出,因其在工地负责收料,而被告许某在庭审中也自认“上面显示的54万多元都是材料费支出,我们提供的单据是用于工地支出的。”且还承认与其提供的30万元收条共同粘贴在一起的其他收据皆在其处,庭后愿意提交法庭核对,后又改称不见了。经法庭释明,如不提交将承担不利后果,但仍拒绝提交。故对于该30万元收条的性质应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况且,依照常理分析,如果欠款已经清偿,所书写的借据也理应收回,再加上被告许某的自认行为,并结合焦阳在工地上的身份情况,可以认定该笔30万元债务并未清偿。二、田忠生前与焦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焦阳对田忠享有合法的债权。法律赋予债权人处分债权的权利,一经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焦阳诉前已经进行了书面通知,并当庭又将此意思对被告许某予以告知,上述行为业已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由此,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是适格的。三、被告许某应对夫妻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上述债务系被告与田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而且被告田忠承建工程的收入是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庭审中,被告自认田忠通常将承建工程的收入交给其管理支配,且田忠给焦阳所出具的欠条中亦未表明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并以个人财产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被告应对上述30万元债务系田忠的个人债务负有举证义务,而被告未能加以证明。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与田忠的共同债务,现田忠已于车祸后去逝,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清偿该笔债务并无不当。四、关于该笔债务是否系田忠的职务行为问题。虽然原、被告均不否认该借款已被田忠用作天津的有关工程项目中,但并不能由此得出田忠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结论。理由如下:1、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田忠,实际收益归其所有,其仅仅是借用具有施工资质单位的资质,其与被挂靠单位没有人事上的约束关系,不宜认定为被挂靠单位的借款,该借款是否被田忠用于工程的投资不影响其个人承担债务;2、从借条形式上看,该借条仅仅有田忠的个人签名,没有被挂靠单位的印章,也没有被挂靠单位所认可,不宜认定为履行被挂靠单位的职务行为;3、诉讼中,被告认为还有其他工程合伙人,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合伙的存在,如果存在合伙,也仅是内部问题,该30万元借款到底是田忠作为合伙人的出资,还是执行合伙事务,情况不明,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所以,该借款被告应首先予以清偿,如果其认为需要由相关合伙人进行分担,待其有证据证明前述问题后,可以就该笔借款的分担问题另行主张。遂判决:被告许某偿还原告邳州市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许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忠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另一投资人耿斌的投资款,原审判决认定田忠和焦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即使双方借贷关系存在,2005年11月22日田忠已经将借款清偿,焦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无效的。田忠是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天津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既然双方都认可30万元是用于工程的,说明田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田忠是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没有证据证实。焦阳在田忠去逝后从建设单位支取420万元的工程款并据为己有,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未获准许;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有主审法官一人,其他两位审判人员未出庭;在证人焦阳已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对证人进行了书面调查,交由上诉人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和平房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30万元是耿斌的投资款而不是田忠的借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人认可单据粘贴簿上的54万多元都是用于工地材料费支出,并认可其余7张单据均在其手中,后又改称其余7张单据不见了,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单据粘贴簿上其余单据明显有被撕掉的痕迹,因此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以断章取义的一张收据认定30万元已清偿。从借条的形式上看,只有田忠的签名,没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认可天津的工地挂靠在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投资者和受益人是田忠,上诉人主张借款为职务行为不能成立,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伙人,即使存在合伙人也是内部问题,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上诉人承认田忠将工程收入交给其管理支配,故30万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事项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已经交待合议庭组成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签字认可,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田忠和焦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存在借贷关系,3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清偿;3、田忠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4、30万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5、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1、关于田忠和焦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田忠向焦阳借款30万元,有田忠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主张30万元借款实际是另一投资人耿斌的投资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3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上诉人提供单据粘贴簿上焦阳出具的30万元收据证明借款已清偿,被上诉人抗辩主张收据上的30万元是田忠交给焦阳的天津工地购料款,从形式上看,该单据粘贴簿应由包括收据在内的8张单据组成,总金额为x元,其余7张单据有明显撕掉的痕迹,该单据粘贴簿缺乏完整性,存在明显瑕疵,对于其余7张单据的去向,上诉人之前陈述在家里,因与案件无关,所以撕掉了,可以提供给法庭,之后又陈述自己记错了,单据找不到了,原先是什么样就什么样,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对此,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解释。因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无法与其余7张单据对照,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54万多元都是工地材料费支出的陈述,上诉人关于收据上的30万元是用于清偿3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田忠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借条是田忠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并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认田忠承包工程系挂靠在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田忠是实际收益人和投资人;再者,即使田忠系以受托人的身份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第三人亦享有将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故上诉人主张田忠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4、关于30万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田忠承包工程的收益是交给上诉人管理的,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第三人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涉案30万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为借贷纠纷,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焦阳从建设单位支取420万元工程款并据为己有的证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上诉人认为焦阳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过查阅一审卷宗,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时依法宣布了合议庭组成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上诉人提出的程序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就案件相关问题对焦阳进行了补充询问,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进行的调查,谈话笔录亦依法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张娅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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