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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邳州市棉麻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宋某,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邳州市棉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洪波与邳州市棉麻公司下属单位苏果超市之间有业务上的关系。2008年7月3日,丁洪波与冯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丁洪波向冯某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3日止,计3个月,合同签订的同时,丁洪波已全额收到借款,不再另立借据,逾期应加倍支付借款人的借款利率。同日,邳州市棉麻公司自愿为丁洪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该款逾期后,虽经冯某多次索要,仍久拖未付,冯某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邳州市棉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丁洪波因需向原告冯某借款50万元,被告邳州市棉麻公司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均已出具借款/担保的书面证据,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案件中,借款人、担保人出具的书面证据是最为有效的直接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邳州市棉麻公司担保借款的金额等事实。本案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借款人丁洪波权利的主张,但被告邳州市棉麻公司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可以作为本案的保证人,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诉讼中,被告邳州市棉麻公司以公司法人不具有为自然人担保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利息,既未超过约定的利率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邳州市棉麻公司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9万元(本金50万元,月利息1.5%,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止),合计5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上诉人邳州市棉麻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为丁洪波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担保合同合法没有法律依据;2、借款人丁洪波是否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3、一审判决上诉人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及超前支付借款人还没有使用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冯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邳州市棉麻公司为丁洪波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当债务人丁洪波不履行债务时,上诉人邳州市棉麻公司应当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邳州市棉麻公司提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邳州市棉麻公司提出借款人丁洪波已归还了被上诉人冯某的部分借款和利息,对此上诉人邳州市棉麻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邳州市棉麻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冯某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为x元,一审判决邳州市棉麻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冯某利息x元,超出了被上诉人冯某的诉讼请求,应予变更。但鉴于被上诉人冯某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的利息x元的执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冯某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再予以变更,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邳州市棉麻公司负担4325元,冯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邳州市棉麻公司负担9000元,冯某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艳丽

代理审判员宋某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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