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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巩义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任该管理处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巩义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彬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姚元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环卫工人,2008年元月12日下午七时左右,原告和同班工人杨先成等人在巩义市X路附近铲雪时因雪大路滑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巩义市骨科医院和巩义市中医院治疗,期间费用5000余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就赔偿费用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共计x.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原告所诉的损伤事实及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和巩义市骨科医院治疗的情况都属实,但对原告在邵占修、吕治权二个诊所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异议,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要求减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的环卫工人,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1月12日下午,原告上班时到巩义市X路附近扫雪,由于路面结冰太滑摔倒。原告随即被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治疗,院方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科力氏骨折。原告在巩义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56.60元。2008年3月28日,原告伤情因需要住进巩义市中医院治疗,2008年4月1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43.97元,期间的护理为二级,护理费为:15元×15天×1人﹦225元,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15天﹦150元,营养费为:10元×15天﹦15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其在邵占修诊所的医疗费为1832元,在坞罗吕治权诊所的医疗费为500元。被告对原告在邵占修诊所和吕治权诊所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两笔费用没有处方也没有正规发票,不能作为病人的报销凭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据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有效票据为:856.60元+3343.97元=4200.57元。2009年3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为原告出具了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做鉴定时花费鉴定费75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请求对原告的致残原因也一并鉴定。依据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20年×50﹪﹦x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50元不超过此数额,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复印费共计62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7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3111.66元后为x.41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雇佣工人,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x.41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x.41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相关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请求对原告的致残原因也一并鉴定,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等异议,本院在计算原告以上损失时,已经进行了酌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十三万零一百九十六元四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五元,原告韩某某承担一百四十六元,被告巩义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二千八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辉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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