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柯某甲诉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甲,男,1964年。

被告林某乙,男,1962年。

委托代理人林某敢,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

原告柯某甲诉被告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甲诉称:2008年4月底,原、被告及柯某标等人合伙经营枇杷买卖生意,2008年5月26日在林某丙家中,被告林某乙以家里现金失窃、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柯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时有柯某标、林某丙及本村支部书记柯某丁、治保主任柯某戊等人在场,被告所借款项经过柯某标亲点之后交给被告林某乙收执,且被告在涵江区人民法院(2008)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时也承认当天有拿原告款项x元,但以该款用于归还合伙体欠他人枇杷款为由而拒绝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法院判决柯某甲分别归还林某乙、谢国辉、柯某标三人合伙的债权债务已结算清楚,讼争的款项x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合伙体用于归还他人枇杷款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共十七页,以此证明原、被告及谢国辉、柯某标合伙经营枇杷生意已结算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不是用于归还合伙体欠他人枇杷款的事实;3、证人林某丙、柯某丁、柯某戊、柯某标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柯某戊、柯某标证明讼争的x元是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证人柯某标把钱点清后交给被告林某乙的事实,另证人柯某标证明与原、被告三人合伙的债权债务已在2008年5月22日结算清楚的事实。证人林某丙、柯某丁证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林某乙有向原告柯某甲拿人民币x元,被告林某乙当场归还柯某丁枇杷款3400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乙辩称:讼争款项x元是合伙体用于归还他人的枇杷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x元用于支付枇杷款的明细帐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所拿人民币x元是用于支付枇杷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提供证人林某、柯某玉、林某英、林某玉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四个证人出卖枇杷给被告及被告已归还枇杷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是真实,认为证人柯某标系原告叔叔,同时又是合伙人之一,证人柯某戊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证人林某丙系原告妻子的叔叔,上述三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三位证人证言具有不确定性,不足于确认讼争款项x元是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临时补充的,不是原始的帐目;证据2中的证人林某、柯某玉、林某英、林某玉出庭作证的证言不是真实的,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林某乙向四位证人购买枇杷,但合伙体已结算清楚,已将枇杷款付清给被告林某乙,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证据3的证人证言与证据1、证据2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及柯某标的三人合伙的债权债务结算时间是200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是2008年5月26日,是在三人合伙的债务债权结算清楚后,另外向原告借款的,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四位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四位证人有出卖枇杷给被告林某乙,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讼争的人民币x元是用于归还他人的枇杷款,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对查明的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底,原告柯某甲、被告林某乙及柯某标三人合伙经营枇杷生意,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及柯某标三人经结算,共盈余人民币x元,每人分得4590元,三人帐目已结算清楚。2008年5月26日,被告林某乙在林某丙家中向原告柯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时有柯某标、林某丙、柯某丁、柯某戊等人在场,原告柯某甲将上述款项经过柯某标亲点之后交给被告林某乙。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至今未归还本息分文。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向原告柯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要求被告林某乙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借故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是无理的。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柯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林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

审判员林某

人民陪审员林某聪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翁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