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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与辉县市百泉镇卫生院、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树斌、王德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辉县市东二环。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与辉县X镇卫生院、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刘侠、李爱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2006年9月29日、10月10日、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辉县市人民医院分别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2007年1月19日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申请审判员范运霞回避,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李爱芹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变更通知书。2008年8月1日新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作出新乡医鉴2008-X号关于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委托)的决定,对本院委托的关于王素芝与辉县X镇卫生院的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委托不予受理。2008年8月13日新乡市医学会对本院委托的关于王素芝与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作出了新乡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并于2008年8月22日送达本院和双方当事人。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6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09年6月18日送达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树斌、王德成,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杨富兰,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5日15时许,受害人王素芝入住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生产,产前检查一切正常,于当晚顺产生下次子赵某丙。产后出现大出血,但未引起医护人员重视,更未查出出血原因,未加强监护。至次日凌晨1时许出血仍未得到控制,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联系救护车将王素芝转到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处救治。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也未查出出血原因,未采取有效抢救措施,最终导致王素芝因失血而死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善后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3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辩称,我院在对王素芝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失误和疏忽,当时只要对患者进行输血治疗,就足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当时原告赵某乙坚决拒绝为王素芝输血,才导致其失去了脱离生命危险的机会。医护人员在护理时未违规,我院尽到了救死扶伤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辩称,患者王素芝入住我院后,我院诊断正确,并及时对患者采取补液、输血等处理措施,并及时联系上级医院。之后患者出现呼吸停止并深度昏迷。2时45分新乡市中心医院120到达,与我院医生会诊抢救病人,由于患者病情危重,向其家属提出转院家属拒绝。针对患者病情我院提出手术,考虑到风险大,家属不同意手术。下午4时15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我院对患者的诊断和采取措施正确,死亡原因是出现产后并发症,其死亡与我院无因果关系,我方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2006年8月25日王素芝到辉县X镇卫生院生产,于当天晚上顺产生下次子赵某丙,后因大出血于2006年8月26日凌晨2时转入辉县市人民医院,当天下午4时15分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素芝的死亡与二被告诊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被告有无过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被告在对王素芝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王素芝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两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接近相等;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3000元;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清单各一张,证明该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3200元、专家讨论劳务、交通费1700元、鉴定人送资料费100元;4、交通费票据3615元、住宿费票据一张(计120元),证明原告为去重庆鉴定支付交通费3615元、住宿费120元;5、户口本复印件二份、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乙与王素芝系夫妻关系,王素芝及原告赵某甲、赵某丙系母子关系,均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6、辉县X镇卫生院收据二张(计55元)、证明一份(计押金50元);7、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2308.89元)、门诊费票据五张(计79.61元)、输血费票据三张(计9460元);8、输血保证金票据三张(计2000元)。

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X镇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证明该院具有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技术,可以从事相关医疗服务;2、医护人员相关证书,证明医护人员具有资格;3、王素芝在该院住院期间病历,证明该院按医疗规定进行操作,无违反医疗规定的情况;4、电话记录,证明在患方家属不同意配血的情况下向上级医院联系转院;5、证人王××、赵××、郭××、陈××、王××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王素芝家属赵某乙不同意输血;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3000元;7、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素芝在该院住院期间病历一份,证明患者在该院的诊疗情况;2、新乡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该院对王素芝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新乡医学会鉴定费票据一张,计2000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对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证据无异议,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对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证据1、6和2中的郭××、王××执业资格证书,对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查明事实部分与结论相互矛盾,应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准。辉县市人民医院对此还提出异议,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存在受吃请、程序违法等情况,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其异议作出答复,但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仍坚持其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均同意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也一致同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最终鉴定,不再重新鉴定,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提出的受吃请、程序违法等情况也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二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清单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中就包含专家费、交通费,不应重复支付。本院认为,鉴定费及清单均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费用也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实际收取,故对两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对原告证据4中的部分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赵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往程飞机票,认为应按硬卧标准,不应坐飞机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中去重庆时乘坐的交通工具虽为飞机,但原告赵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未主张返程车票,单程飞机票费用并不高于硬卧往返票,故对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赵某乙系居民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子女扶养费并无不当,故对二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5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收费票据无时间,不能证明是2006年8月25日在该院看的病,押金条是白条,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中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证,原告证据6中的押金条不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对原告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证据7中的名为“王树枝”的三张门诊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王素芝在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处就诊时病情危急,医院工作人员在出具票据时将“王素芝”误输为“王树枝”,属于正常现象,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8月26日除王素芝外另有一名叫“王树枝”的患者在该院治疗,且将票据交由原告保存,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对原告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证据2中的孙××毕业证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孙××没有执业资格,护士邓××无护理资格。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对2006年8月25日孙××无执业医师资格,邓××无执业资格无异议,但认为孙××有大专文凭,在专业医师的指导下可以执业。对原告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证据2中的毕业证书不能证明孙××有执业医师资格。

原告对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证据3有异议,认为拒绝输血应由患者或家属签字,不应由医护人员签字,且在王素芝病情关键时期仅有孙××、邓××在场,而恰恰是孙××和邓××二人均没有资质,辉县X镇卫生院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在该时间段拔打了辉县市人民医院的急救电话,不能证明当时王素芝家属不同意输血。原告对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证人系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的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明显虚假,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然后才有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在外地,可以摆脱人为因素的影响,结论相对更加公正,应以最后的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以上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证据3、4、5、7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对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患者家属不同意转院及手术不属实,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据1仅可以证明该院为患者王素芝抢救的诊疗过程,不能证明患者家属不同意转院及手术。原告对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据2仅可以证明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对患者王素芝的治疗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不存在过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25日15时30分,王素芝入住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生产,于20时50分自然分娩一男孩即原告赵某丙。后王素芝出现产后阴道出血,辉县X镇卫生院拔打了辉县市人民医院的急救电话,并于次日凌晨2时转入辉县市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16时15分死亡。王素芝在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x.50元。辉县X镇卫生院病历显示,孙××约1小时左右没有上级医师指导下独自处理病人,王素芝入院到转院执行护士均为邓××。孙××当时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邓××未取得执业资格。经委托新乡医学会进行鉴定,新乡医学会以当事医生孙××、护士邓××未提供执业医师(护士)证为由,拒不受理关于王素芝与辉县X镇卫生院的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委托。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新乡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王素芝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治的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用为2000元,由辉县市人民医院支付。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为6000元,原告与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分别支付30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6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辉县市人民医院和辉县X镇卫生院对王素芝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医疗方因素中,两家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接近相等。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3615元、住宿费120元。原告赵某乙系王素芝之夫。原告赵某甲、赵某丙系王素芝之子,分别出生于1993年6月1日、2006年8月25日。王素芝和原告赵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某乙、赵某丙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辉县X路轧钢厂家属院,经常居住地辉县X镇X村X号X单元X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在为患者王素芝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医疗行为人孙××无医师资格,约1小时左右没有上级医师指导下独自处理病人不符合医疗规范,在此期间的医疗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2、护士邓××无执业资格,其对王素芝执行的医嘱是基本护理操作;3、未及早转上级医院治疗及做好配血准备。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在为患者王素芝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未能积极手术;2、告知义务欠完善。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辉县市人民医院和辉县X镇卫生院对王素芝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医疗方因素中,两家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接近相等。二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因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前,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均同意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也一致同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最终鉴定,不再重新鉴定,因此对二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虽提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中存在受吃请、程序违法等情况,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二被告应对因此造成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即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承担37%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33%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50元;2、误工费23.75元(23.75元/天,计1天);3、护理费23.75元(23.75元/天/人,计1天,计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0元/天,计1天);5、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计20年);6、丧葬费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8837元/年,计23年,计1/2);8、鉴定费x元;9、交通费3615元;10、住宿费120元。以上共计x.50元。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承担37%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97元,减去已付的3000元,应再付x.97元;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33%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19元,减去已付的2000元,应再付x.19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当地经济状况及被告系非营利单位的性质,原告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精神损失费可酌定为x元,由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承担7800元,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7200元。原告虽主张善后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王素芝2006年8月25-26日两日的误工费、护理费,但因王素芝2006年8月25日入住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处生产,并于当日20时50分自然分娩一男孩即原告赵某丙,该天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应由原告自负,故本院仅支持2006年8月26日王素芝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虽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赔偿款壹拾肆万柒仟陆佰玖拾捌圆玖角柒分、精神损失费柒仟捌佰圆。

二、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原告赔偿款壹拾叁万贰仟肆佰零柒圆壹角玖分、精神损失费柒仟贰佰圆。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三原告承担1900元,被告辉县X镇卫生院承担3600元,被告辉县市人民医院承担3325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李爱芹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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