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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永恒冷轧螺纹钢厂诉被告裴某甲、裴某乙买卖钢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蚌埠市永恒冷轧螺纹钢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许怀安,蚌埠市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厂副厂长。

被告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乙,男,1977年12月15日,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告裴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晓利,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了原告蚌埠市永恒冷轧螺纹钢厂诉被告裴某甲、裴某乙买卖钢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怀安、吴某某,被告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金,被告裴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裴某甲承包蚌埠医学院学生公寓C区X号楼需要钢材,于2004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冷轧扭和冷轧带肋钢筋,每吨价格3700元,每吨返还给被告800元,实际价格每吨2900元,计算到工程结束。原告供货到工地,由被告负责卸货验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义务。2004年11月21日送货14.357吨、2004年11月27日送货2.353吨、2004年11月29日送货14.564吨、2004年12月1日送货0.592吨、2004年12月8日送货15.693吨、2004年12月17日送货15.353吨、2005年1月7日送货15.353吨、2005年1月18日送货15.353吨,共计送货93.618吨,计钢材款x.2元。2005年3月26日被告裴某乙(材料员)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2元,被告履行了部分货款。2005年2月6日支付货款5万元、2005年5月16日支付货款5万元、2005年9月16日支付货款1万元、2006年1月27日支付货款2万元、2006年12月22日支付货款2万元、2007年2月6日支付货款5000元,计付货款x元,尚欠x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甲当庭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客观真实,但原告诉状诉称的从2004年11月21日至2005年1月18日合计供货93.618吨没有依据,应以被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的签名为准;2、裴某乙不是材料员而是勤杂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材料员;3、裴某乙没有得到裴某甲的授权,不应以裴某甲的名义出具任何欠单;4、付原告的钢材款已经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实际送货进行结算。

被告裴某乙当庭辩称:第二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与买卖合同没有关系;2、第二被告之所出具欠条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没有得到第一被告的认可,对合同的主体没有约束的效力。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裴某甲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裴某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2004年11月8日的《钢材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裴某甲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送货的地点方式没有异议,对单价也没有异议。被告裴某乙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的甲方是第一被告而不是第二被告,合同也只约定了钢材的单价并没有约定数量,第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也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

3、2005年3月26日第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第一被告所欠钢材的总价款和总数量。被告裴某甲质证认为,第一被告从未授权第二被告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能视为第一被告欠原告的总价款和总数量;第二被告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不具有法律效力。供货数量应以第一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为准。被告裴某乙质证认为,欠条是在第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得到第一被告的授权也没有得到第一被告的追认,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裴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钢材供货合同书》(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地点和钢材单价。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裴某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蚌医C区X号楼钢筋用量表,证明第一被告所用钢筋用量情况,直径为12.52、12.28的钢筋原告是无法生产。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裴某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双方对这份由被告裴某乙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裴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被告裴某甲所提证据1,由于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裴某甲所提证据2,从该份证据的形式看,上面仅有大量的数字及简单的文字,也无任何人的签字,上面仅有一行“蚌医C区X#楼二层钢筋用量表”字样,一则无法确定是谁书写,二则无法确认所书含义,即使是第一被告所用钢筋的情况,这也只是其简单的记载数字,没有记录人员的签字,更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实无法判断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裴某乙的地位问题,从2004年11月8日的《钢材供货合同书》可以看出,裴某乙并非合同主体,而本案是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诉争,所以裴某乙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裴某甲认为,裴某乙只是工地的勤杂人员,而非材料员,本院认为,裴某乙是勤杂人员还是材料员,是裴某甲对工地人员进行的内部管理情况,外部人员无法得知其详细的工作分工,另外,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裴某乙作为裴某甲的儿子,在工地是具有其他工作人员所不具有的特殊身份的,所以,说裴某乙仅仅是勤杂人员是不客观的。

关于裴某乙所书欠条的性质问题,被告裴某乙认为,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欠条,本院认为,裴某乙在书写欠条时已经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及所产生的民事后果具有理性的判断能力,如果裴某乙对事实不知,无法写出欠条所述的内容,所以,说裴某乙不知情是不客观的。另外,被告裴某甲认为,裴某乙没有得到授权和追认,其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裴某乙的行为有两种性质可能,一种是有裴某甲的授权,这种情况不用分析;另一种是裴某甲没有在2005年3月26日书写欠条之前授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事后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的,应视为有代理权,从被告裴某甲在2005年3月26日之后的还款行为可以判断,裴某甲是以自己的还款行为对裴某乙所书欠条进行追认的,而且,被告裴某甲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还款行为还有其他经过双方认可的依据,所以,本院对裴某乙2005年3月26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表述的内容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分析,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裴某甲于2004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冷轧扭和冷轧带肋钢筋,每吨价格3700元,每吨返还给被告800元,实际价格每吨2900元,计算到工程结束。原告供货到工地,由被告负责卸货验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义务。共计送货93.618吨加上亨通花园0.29吨,计钢材款x.2元加上亨通花园933.8吨。2005年3月26日被告裴某乙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裴某甲欠原告钢材款x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计付货款x元,尚欠x元。两被告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8日原与被告裴某甲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裴某甲提供钢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裴某甲尚欠原告x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识,依据已经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裴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志远

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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