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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教师,大专文化,住(略)。

诉讼代理人贺某庭,湘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教师,本科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丙、张某丁,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贺某庭、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周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日,陈某某因怀疑丈夫张海明与被告人张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某乙与陈某某发生争吵、扭打,张某乙用铁撮箕砸伤陈某某的头部,陈某某用杯子砸伤张某乙的头部。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08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用铁撮箕砸伤她的头部,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她医疗、误工、整容、后期治疗等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返还呢子衣一件。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陈某某无端猜疑其丈夫张海明与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年以来多次在不同场所对她进行诽谤、侮辱。2008年3月2日,陈某某踢她家的门,对她谩骂,并先动手打她,与陈某某发生扭打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同意赔偿陈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核准陈某某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周某丙、张某丁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多年以来多次在不同场所对张某乙进行诽谤、侮辱,陈某某主动到被告人张某乙家挑衅并用脚踢被告人张某乙家的门,并先动手打人,存在过错,双方发生扭打,陈某某毁损张某乙家财物,张某乙没有伤害陈某某身体的故意,张某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乙均系湘潭县云湖桥中学教师,近年来,陈某某因猜疑丈夫张海明(原任湘潭县云湖桥中学校长)与被告人张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在学校宿舍、教室等不同场所,无据对张某乙的人身进行言语中伤(张某乙诉陈某某诽谤罪、侮辱罪的刑事自诉案件由本院另案处理),导致两人关系不睦,积怨较深,教育部门和学校多次进行调查、调解处理。

2008年3月2日下午6时许,陈某某因怀疑丈夫张海明与张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陈某某到张某乙家里,谩骂张某乙“你这个臭婊子,又和我丈夫买皮鞋”等之类的话,被张某乙推出门外。随即,陈某某踢张某乙家的门,继续谩骂。接着,陈某某进入张某乙家,与张某乙发生争吵、扭打。扭打过程中,张某乙用铁撮箕砸伤陈某某的头部,陈某某用杯子砸伤张某乙的头部。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在湘潭县云湖桥卫生院、湘潭市中医院、湘潭县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因伤造成某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7元;2、法医鉴定费用635元;3、交通费355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10天×12元/天×2人);5、护理费240元(10天×12元/天×2人);6、酌情认定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上述合计经济损失为x.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3月2日晚,她进张某乙屋后讲其丈夫张海明与张某乙往来的事情,两人发生争执,张某乙一把揪住她的头发,用手掐她的脸,她揪住张某乙的头发,两个人拉拉扯扯,从厅屋中间扯到旁边的沙发边,肖某戊、王某己来扯间没扯开,袁某某将她们扯开。她很气愤讲张某乙与她夫张海明往来的事情,在她讲的时候,忽然感觉到头部被人打了一下,她转脸看到张某乙手里拿着一只撮箕站在她的右侧,举着撮箕要来砸她,她退了几步,林某过来讲:“出大血了。”她身上穿的尼子衣上有血。张某乙又用撮箕朝她头部砸了一下,她在组合柜上拿起一只杯子朝张某乙砸过去。

2、证人证言有:(1)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2日晚,陈某某骂张某乙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后进入张某乙家中,在她接完电话后,张某乙同陈某某已经扭打在一起,张某乙手中拿一个铁撮箕,她去扯间,袁某某从张某乙手中将铁撮箕接了过来,陈某某扯住张某乙的头发,张某乙也扯住陈某某的头发,扯开她们两人后,陈某某拿杯子砸张某乙,有人讲出血了,陈某某同张某乙都停手,周某庚等人将陈某某送往医院。(2)、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与张某乙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他和其他老师去把她们扯开,陈某某左侧额头流血,他说:“出血了,你们还扯干什么”她们慢慢地松手。(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2日晚上6时许,她听见陈某某在宿舍楼的外面骂“张某乙,你这个婊子,不要脸的,今天跟我丈夫张海明在康星百货大楼买皮鞋子”等一些话,她听到外面踢门的声音,看到张某乙打开门,陈某某到张某乙家里骂,张某乙讲没有这回事,张某乙将陈某某推出来了,并关了门。之后,陈某某又是骂人又是踢门,她听见她们吵得很厉害,有砸东西的声音,就到张某乙家去看,看见张某乙同陈某某扭打在一起,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倒在张某乙家厅里的沙发上,陈某某倒在下面,头部在沙发的扶手上,她同肖某戊过去扯开她们,陈某某左额处出血,接着,陈某某拿客厅的茶几上的杯子、烟灰缸,椅子往张某乙身上扔,有一个杯子打中张某乙的头部。(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2日,陈某某与张某乙打架,后陈某某去云湖桥卫生院的事实。(5)、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2日下午7时许,张某乙与陈某某打架,陈某某用手按住头部,头部在流血,他和王某己等人一起将陈某某送到云湖桥卫生院内的事实。(6)、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3月2日晚上8时左右,陈某某到他的医院里来,口里喊着救命,头部左额处在流血,左额处有2道口子,一条长伤口在上面,一条短一点的伤口在下面,是条状伤口,他将伤口缝起来,长的伤口缝5针,短的2针,伤口长度分别约为5CM和1-2CM,两处伤口是同一时间段形成某,都是新的伤口。(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1日,陈某某到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他看见陈某某左侧头部有两道伤口,一条长伤口,有5CM长,一条短伤口长1.5CM(伤口已愈合,量的是伤口印迹),并看了她提供的原始照片,伤口的创口痕边缘欠整齐,创角较钝,属于钝器伤,从两处伤口的损伤形态及缝针线路看,两处伤应属同一时间段形成某,经量已愈合的伤口一处为5CM长,一处为1.5CM长,系同一时间段形成某钝器伤,根据(司)发90-6《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六条其损伤程度构成某伤。(8)、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2日,张某乙和陈某某打架后,其和刘志宇一起对此事进行调查并找张某乙、陈某某、肖某戊三人做了谈话笔录。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2日晚6点半钟左右,陈某某进她家辱骂她,她将陈某某推出来了,并关了门。之后,陈某某继续骂人并踢门走进她家厅屋,一边骂,一边用手抓她的脸部,把她的眼镜打掉,她们两个人相互扭打,陈某某拿杯子往她身上丢,她用一个铁撮箕往上挡了一下,袁某某将铁撮箕接过去,陈某某与她相互扯头发,肖某戊、袁某某将她们两个人扯开,后看见陈某某头部出血,就没有动手了,她的头部也被陈某某用杯子砸了个砣。

4、鉴定结论有:(1)、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陈某某诉被他人使用钝性外力致伤,根据(司)发90-6《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标准有关条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某伤。(2)、2009年3月18日,湖南省仁术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系湖南省人民医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属省级人民政府所指定医院所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外伤致头皮挫裂,评定为轻伤。(3)、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8)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5、本案其他综合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张某乙家拍照的照片,证实发生扭打处,张某乙家的沙发、茶几情况。(2)、办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乙家进行了实地查看及拍照的情况。(3)、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乙抓获的过程。(5)、湘潭县云湖桥中学出具的调查说明和建议,证明此案中陈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6)、湘潭县云湖桥中学有关负责人作的调查笔录:①当事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3月2日天黑的时候,其找张某乙谈事情,敲开门后,张某乙便拿起门口的撮箕朝其打去,没打到。后其骂张某乙与丈夫有不正关系,双方之间相互揪住头发,双方松手后,其因继续讲张某乙,被张某乙用铁撮箕砸了三下,后其拿杯子砸张某乙的事实。②当事人张某乙的陈某,证实2008年3月2日陈某某骂丈夫与其有不正不当关系,双方抓住头发扭打起来,双方松手后,陈某某用杯子砸她,其用撮箕挡,后到四医院住院的事实。③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2日晚,陈某某骂张某乙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后进入张某乙家中俩人扭打在一起,袁某某从张某乙手中把撮箕接过去后,双方又相互扯头发,扯开她们后,发觉陈某某头上有血,双方被扯开后又打又骂,陈某某用杯子砸张某乙。(7)、证人肖某戊的证明材料,证实案发当日陈某某辱骂张某乙,踢门进入张某乙家后,两人发生扭打的事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交通费、法医鉴定、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治疗和费用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由于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某致协议。被告人张某乙自愿将x元赔偿款交到本院,表示愿意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实际经济损失x.7元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头脑不够冷静,对被告人张某乙无端猜疑和指责,言词不当,且致被告人张某乙轻微伤,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责任;而被告人张某乙自愿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周某丙、张某丁提出,陈某某与张某乙发生扭打,张某乙没有伤害陈某某身体的故意,张某乙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举出证人肖某戊、王某己、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系列证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某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陈某某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对被告人张某乙有诽谤、侮辱言行,陈某某主动到被告人张某乙家并用脚踢被告人张某乙家的门,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造成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陈某某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张某乙的民事责任。对于陈某某提出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超过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中,陈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家教、上课的误工费等损失,因陈某某系国家教师,没有因误工减少正常的工资收入,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因陈某某未提供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精抚慰金,因不符合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律师费,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整容、后期治疗等费用和要求返还呢子衣一件,因陈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根据本案的情况,可以酌情适当赔偿。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向本院表示自愿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该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可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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