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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订婚,于同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山,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许某玲。婚初原、被告关系一般,婚后被告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问,2007年8月,为家庭琐事,被告娘舅家来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自卫误伤他人,被司法机关拘留,被告在场未加干涉,也没有给原告安慰,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为给被告机会,自愿撤诉,但双方关系至今没有改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心心相印,相敬如宾。被告积极履行家庭义务,抚养二个孩子长大成人。2007年8月,被告娘家人与原告发生矛盾时,被告曾积极进行了劝说,争取使他们协商解决。在原告误伤他人,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告曾多次委托孩子看望原告,并积极想办法,使原告早日回家。原告获得自由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曾多次去找,原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和好的机会。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的未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3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山,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许某玲,现均已成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婆媳关系处理不当,原告常与被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07年8月26日,原告与其婆婆发生矛盾时,原告将其婆婆和他人砍伤,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2008年1月9日,本院以原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后原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为给被告机会,原告均撤回起诉,2008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但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改善。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巩义市X镇X村北沟X号二层房屋7间、窑1孔(其中一层有房屋坐北向南3间、坐西向东2间、坐东向西1间、窑1孔;二层有房屋1间)。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共同化解家庭矛盾。在原告与其婆婆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家庭和谐,导致婆媳矛盾激化,原告为此将其婆婆和他人砍伤并被判刑,此事由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07年8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为给双方和好机会,原告二次撤诉,在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仍未改善。综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7间、窑1孔应均等分割,其中一层坐北向南(靠西边)房屋1间、坐西向东房屋2间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3间及窑1孔归被告所有。对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二层房屋

七间、窑一孔,其中一层坐北向南(靠西边)房屋一间、坐西向东房屋二间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余房屋四间及窑一孔归被告许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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