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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与卫辉市电业局、卫辉市孙杏村镇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培英之妻)。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腾,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略)。(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玉,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被告卫辉市电业局、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卫辉市电业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南辛庄土电工马金岭请示孙杏村电力服务站管南辛庄村X路的张海勇,将违反操作规程移动式变压器拉到西地现场作浇地使用,并由张海勇验收后,开始供电。供电范围1200亩,13眼机井。事故发生地机井电源,三根线其中一根无电,不能使用,随后又让村民从100多米处,其他机井拉了三根临时线用于抗旱浇地。没有对该机井这三根线,其中两根带电电线未作任何处理,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009年7月4日5时许,张培英去浇地时,也没有人告诉他不足1.5米高的不能使用裸露在外的三根线头,其中两根带电。致使6时许,张培英拔泵时后肩触到线杆上裸露在外的一根带电的线头上,当场死亡。被告因违法违规导致张培英死亡,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x.64元。其中丧葬费x.5元、张某乙的赡养费x.88元、张某戊抚养费x.53元、张某丁抚养费x.53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被告卫辉市电业局辩称:1995年5月卫辉市电业局孙杏村X村民委员会与电业局签订了四份编号x、x、x、x的安全供用电合同,合同上涉及的四台变压器产权均归属村委,同时变压器以下的管理责任也均属村委,这种管理模式一直延续至今。2008年事故地变压器被盗,村委在答辩人下属单位借用了一台变压器使用,尽管变压器是借用性质的,但变压器的使用和管理性质仍然归属于村委。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答辩人既不能承担法律意义上的产权责任,也不能承担管理项下的安全责任。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1、五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人民法院应驳回五原告对南辛庄村委的起诉;2、本案应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导致五原告亲人张培英死亡的电力设施上的电压是380Ⅴ的低压电,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本案中电力设施的实际产权人、管理人为电业局,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应由本案中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某乙和许明文的电工资格证。证明二人有进网作业资格,却被无故停职,是由孙杏村服务站停职的。

第二组证据:1、卫辉市电业局证明一份;2、孙杏村服务站收到条一份;3、南辛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变压器产权归卫辉市电业局所有。

第三组证据:村民证明、电工收费:三千瓦潜水泵一小时4.5元(1.5元/度)3.6千瓦5元/小时(1.388元/度)、4千瓦5.3元/小时(1.325元/度),证明多收村民1倍多违法,正常电价0.604元/度。

第四组证明:两案例农民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明诉讼请求合法。

第五组证据: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证明,张培英2003年2月进公司,同年8月任组长至09年7月4日死亡及工作单。证明张培英进公司工作6年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第六组证据:张因旭彩超单,证明张银(寅)旭有心脏病。

第七组证明:十一张照片。

第八组证据: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卫辉市电业局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村委的证明的事实是庭审要证明的事实,设备厂是变压器出借人,孙杏村南辛庄是借用人,管理人应由南辛庄担任。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可以当作学习材料。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国家对农民工赔偿采取限制赔偿。对第六组、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认为死者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

被告卫辉市X镇X村委会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电工与村委无关,对第二组、三组证据也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可作为参考。对第五组、六组、七组证据也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认为死者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卫辉市安监局笔录材料。

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证明电业局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违法状况,对没有资格电工进网作业未制止,对变压器漏电保护器未进行实际检测,电业局应现场制止,停止供电,更应及时抢修。电业局不但未抢修,还保持这种状态达三天之久,导致张培英死亡,所以电业局负有直接过错。张培英浇地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电业局认为笔录基本符合事实,变压器产权归村里所有,不管电业局检查与否,出了事与电业局无关。

被告南辛庄村委会对笔录无异议,村委会不应对事故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电业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x、x、x、x安全供电合同四份,证明电业局与南辛庄是供用电关系,双方的维护管理段各有区分,事故发生段维护管理由村委负责,事故发生的变压器x号是1995年安装的。

第二组证据:卫辉市电业局证明,孙杏村服务站收条,证明村委会对变压器有管理责任。

原告对被告电业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西地配电房是1999年黄某海开发时援建的。1995年不可能出现供电合同,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产权归电业局,应由电业局负责。

被告南辛庄村委会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合同自然失效,应按谁有过错,谁赔偿。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村委是去借变压器浇地,但用电安全及管理责任在电业局。

经庭审调查、辩论、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4日凌晨5时左右,原告张某甲之夫张培英,去浇自家玉米地,未经过电工允许,直接接上家张培成水泵的水进行浇地。浇完地后去拔井里水泵和水管起身时后肩触到机井旁线杆上裸露的线头上,张培英当场触电身亡。

卫辉市X村X村民委员会西地配电室供浇地用的变压器被盗后,为抗旱浇地,2009年2月5日南辛庄村民委员会向卫辉市电业局借用一台移动式变压器,该台变压器即为出事故的变压器。2009年7月2日为抗旱浇地,经卫辉市电业局孙杏村服务站工作人员检查后,对该台变压器开始供电。

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指派管理该配电室的马金岭是村上任命的,且不具有电工资格。

死者张培英系原告张某甲之夫,原告张某乙之子,原告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之父。死者张培英生前系河南省平原水箱厂班组长,从2003年2月以来一直在该厂上班。该厂位于卫辉市X镇X路口。死者张培英有兄弟四人。

被告电业局和南辛庄村民委员会对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5元、张某乙赡养费x.88元、张某戊抚养费x.53元、张某丁抚养费x.5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甲之夫张培英于2009年7月4日凌晨5时左右去浇自己家玉米地时,未经电工许可私自接上一家的水泵浇地,浇完地后,在拔井里的水泵和水管时,不小心后肩触到机井旁线杆上裸露的电线头上,造成触电身亡。张培英对自己的死亡主观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百分之十。被告卫辉市电业局作为供电单位,应对供电线路及设备进行全面检查,但在检查时,不负责任,对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整改,造成张培英触电身亡,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百分之九十。死者张培英居住在农村,工作在卫辉市X镇河南省平原水箱有限公司,五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张培英的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上有六十多岁的父亲,下有未成年的二个子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8万元为宜。五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5元、赡养费3388.47元×16年÷4=x.88元、抚养费为3388.47元×15年÷2×2=x.06元、死亡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共计x.44元,卫辉市电业局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即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4元的90%即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杏村X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五原告负担782元,被告卫辉市电业局负担7038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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