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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赵某某、毛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时间:2000-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锡郊刑初字第276号

江苏某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锡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锡市人,高中文化,无锡市万某通讯电缆厂工人,原无锡市永大企业制造公司工人,住(略)。1998年11月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0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无锡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生),汉族,锡山市人,中专文化,无锡市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开发部技术员,户籍在锡山市X镇X路X号,住(略)。1998年11月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0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无锡世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锡山市人,大专文化,原无锡市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略)。1998年11月5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0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某某、华某某,无锡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锡郊检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毛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199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高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华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毛某某于1998年8月间,明知无锡市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生产的YD—1型铝塑复合压力管专用生产线的产品技术已采取保密措施,仍经合谋后,分别由被告人赵某某、毛某某将从永大公司窃得的该生产线机械配置图、电气控制原理图10余张复印后,由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8月10日交给冯某某,得款人民币15万某,又与欲生产该产品的无锡市盛某特种轻工机械厂的盛某某鉴定了设计、制造该套设备生产线的《协议书》。以后,被告人赵某某、毛某某又陆续将窃得的图纸130余张复印、并与被告人苏某某涂抹设计单位后,根据上述技术资料,积极为无锡市盛某特种轻工机械厂研制、生产、安装、调试该套产品。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10月9日又从冯某某处得款人民币(略)元。上述共计得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苏某某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略)元,被告人赵某某得款人民币(略)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人证某、有关技术资料、书证、摄影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毛某某盗窃并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毛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有保密的事,且有些技术是自己开发的。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无锡市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的铝塑复合压力专用生产线的技术是否商业秘密难以确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无锡市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的铝塑复合压力管专用生产线的技术不是商业秘密,被告人毛某某无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供了6份证据,以证明其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1998年8月初,经同单位邱某贤介绍,与冯某某及欲生产YD—1刑铝塑复合压力管专用生产线的无锡市盛某特种轻工机械厂的盛某某商议,由被告人苏某某负责该生产线的技术资料及设备的安装、调试,并商定“费用”为(略)元人民币。嗣后,被告人苏某某通过本市康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胡某某的撮合,纠集了曾在生产YD—1型铝塑复合压力管专用生产线的本市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过的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赵某某。三被告人明知YD—1型铝塑复合压力管专用生产线的产品技术是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但仍经过合谋后,分别由被告人赵某某、毛某某将从永大公司窃得的该生产线的机械配置图、电气控制原理图10余张复印后,由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8月10日交给冯某某,得款人民币(略)元,并与盛某某签定了生产、调试该生产线的《协议书》。以后,被告人毛某某、赵某某又陆续将从永大公司窃得的130余张该生产线的技术图纸复印后,与被告人苏某某一起将设计单位涂抹掉,然后根据上述技术资料,积极为盛某特种轻工机械厂研制、生产、安装、调试该套生产线。该套生产线生产安装后,在调试阶段,被告人苏某某于同年10月9日又从冯某某处得款人民币(略)元。2次共得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苏某某将其中的(略)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被告人赵某某得款人民币(略)元,剩余(略)元由胡某某保管。

经江苏某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无锡市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的“铝塑复合管产品技术及其成套生产线装置制造技术”无形资产于1998年10月31日的市场公允价为4235万某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某处追缴到赃款人民币(略)元,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追缴到赃款人民币(略)元,此处还从胡某某处追缴到人民币(略)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处理,同时还追缴到技术图纸25张。

经公安机关鉴定,追缴到的25张技术图纸即是无锡市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研制的YD—1型铝塑复合压力管专用生产线的技术图纸。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毛某某均当庭作了供述。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受害单位无锡市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曹荣的报案笔录,证实了从1998年9月初开始,发现本公司研制、生产的铝塑复合管生产线设备的图纸有遗失,并且发现有本公司的职工在无锡市盛某特种轻工机械厂参与制造与本公司相同的铝塑复合管生产线设备的事实;

2.未到庭证人盛某某、冯某某、邱某贤的证词,证实了在199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毛某某为无锡市盛某特种轻工机械厂生产、安装、调试YD—1型铝塑复合管生产线,并已向被告人苏某某支付“费用”20万某的事实;

3.江苏某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证实了无锡市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研制的YD—1型铝塑复合压力管专用生产线生产的铝塑复合管达到了国外90年代同类产品的水平的事实;

4.无锡市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关于铝塑复合压力管及其专用自动生产线技术商业秘密的情况说明、永大公司上级公司无锡市华某公司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协议,证实了铝塑复合管及其专用生产设备系该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

5.无锡市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毛某某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及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在华某公司领取的保密费签单,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毛某某在与永大公司签定劳动合同时,就已被告之铝塑复合管及其专用生产设备系该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

6.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了三被告人明知铝塑复合管及其专用生产设备系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但仍以盗窃手法获取该公司铝塑复合管及其专用生产设备技术图纸并为他人安装、调试铝塑复合管专用生产设备的事实;

7.案发后追缴到的25张技术图纸及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了这些图纸系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研制的YD—1型铝塑复合压力管专用生产线的技术图纸;

8.追缴的赃物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毛某某以盗窃手法获取该公司铝塑复合管及其专用生产设备技术图纸并为他人安装、调试铝塑复合管专用生产设备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是司法机关的法定人员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并经过当庭质证,在证明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毛某某以盗窃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时间、地点、手段、所造成的后果等情节上与三被告人当庭所作的供述基本一致,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锡市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的铝塑复合管及其专用生产线的生产技术不是商业秘密的辩护意见,经查,无锡市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铝塑复合压力管产品技术及成套生产线装置制造技术是该公司历时二年、投资500多万某民币开发研制成功的,经评估该技术的无形资产价值在1998年10月31日的市场公允价为4235万某人民币,该公司为保持其技术秘密,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以上事实,均有关证据证实,而三被告人将上述技术图纸100余张盗出复印出卖,至案发时被盗图纸仅追回20余张,大部分图纸不能追回,已造成该技术部分外泄,客观上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就其辩护意见而向法庭提供的6份证据,经审查,均是一般塑料挤出模具的设计图册及1998年10月以后部分厂家有关铝塑复合管成套设备的产品广告,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犯无锡市永大企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有关铝塑复合压力管的商业秘密,故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实质性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毛某某以盗窃的手段获取并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毛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1月6日起至2000年1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1月6日起至2000年1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一天,并处罚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1月6日起至2000年1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苏某春

代理审判员丁炯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建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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