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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康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7x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廖XX,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男,197x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村X组x号。

原告王xx与被告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廖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康x,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不关心家庭生活,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09年10月起诉离婚,同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被告痴迷赌博,且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二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康xx离婚,子女康x由原告抚养。

被告康xx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康xx于1998年下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康x。由于康x无户口,导致上学困难,原、被告遂于2006年12月13日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合。2009年10月,原告王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康xx离婚,同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2012年4月,原告又以被告痴迷赌博,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康xx离婚。审理中,原告未亲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向本庭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原告王xx无法亲自出庭的书面传真意见,但未提供被告痴迷赌博,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的陈述、结婚登记材料、户口材料、务工证明材料、本院(2009)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康xx系自愿结婚,婚后有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拿出共同生活的勇气,相互谦让和谅解,做到多沟通、多交流,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敬互爱,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虽向本庭提交一份署名为原告王xx无法亲自出庭的书面传真意见,但该书面传真意见的署名是否是原告本人所写,因原告未出庭,本庭无法核对和确认;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痴迷赌博,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康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强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据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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