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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

被告杨xx,男。

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6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xx。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到儿子十八周岁止,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xx未答辩。

原告杨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杨记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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