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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农民,现住(略)(系被上诉人王某之前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龙山县X路管理局公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保靖县大妥小学教师,住(略),现下落不明。系上诉人彭某某之前妻。

上诉人彭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08)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某因承租砖厂缺资金,于2006年7月10日要求与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2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某为了保证偿还债务,自愿将其工资存折作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并向某告出具了借条、工资存折、承诺书和其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被告王某于2006年8月25日再次和原告借款2500元,约定于2006年9月25日还清。又于2006年9月23日第三次向某告借款1200元,约定于2006年10月1日还清,此两笔债务均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的三笔贷款的利息自愿变更为年利率7.56%的四倍。2006年8月28日,被告王某和被告彭某某在保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王某于2006年10月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06年9月至10月领取被告王某的工资1506元抵资金占用费。之后,原告持被告王某的工资存折到保靖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继续领款,因王某的工资被冻结而未能领得。原告因向某某某催收未果,故诉至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为按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7.67%的四倍计算,低于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但在被告王某与原告所借的三笔债务中,对2006年8月25日和9月25日的两笔债务,原告不能向某庭提供此两笔债务约定有利息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此两笔债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领取被告的工资1506元,应从被告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彭某某提出王某与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家庭,而是用于赌博,且其已同王某离婚,该债务应由王某自己偿还的辩解,因王某和原告所借的前两笔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被告彭某某未能向某庭提供王某借此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彭某某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2006年7月10日与原告向某某所借的x元本金及利息7944元(已扣减原告已支取1506元,利息算至2008年8月10日止,2008年8月11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006年8月25日被告王某与原告向某某所借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王某和被告彭某某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某于2006年9月23日与原告向某某所借1200元,由被告王某偿还。以上两被告所负的债务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667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王某和被告彭某某共同承担567元,原告向某某承担100。被告方所承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届满前一并加付给原告向某某。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彭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王某向某权人提供的上诉人身份证,并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在场,也不知晓此事。王某承租保靖县X镇X村民的砖厂也不是事实,而是砖厂转让。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某庭提交的证据不仅证明了因为王某经常打牌,破坏了夫妻感情,更充分证明了王某背着上诉人,个人与他人借高利贷,供自己打牌赌博,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由于王某赌博成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与上诉人于2006年8月25日离婚,此债务仅只能由她个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某某答辩称:王某两份借据事实清楚,彭某某签字属实,王某所借之款与打牌赌博无关,王某借款系其与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上诉。

被上诉人王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王某与向某某借款不是用于家庭,而是用于赌博,且其已同王某离婚,该债务应由王某自己偿还。经查,因王某与向某某所借的前两笔债务,是在其与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彭某某未能向某庭提供王某借此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谷平衡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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