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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xx,女。

被告李xx,男。

原告郑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告系再婚,再婚前原告生育一男孩李xx,结婚后随原告住在被告家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自2002年8月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所生男孩李xx由原告抚养。

原告郑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带来与前夫所生男孩李xx,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自2002年8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带儿子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同时证明被告全家外出打工,被告自2008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3、证人姜春连、李天友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02年8月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李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前生育一男孩李xx(X年X月X日生)随其生活,与被告再婚后无生育。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自2002年8月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而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八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其子李xx是双方再婚前原告所生,应继续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告郑xx所生男孩李xx由原告郑xx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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