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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贤,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1999年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9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关系。2004年3月24日双方共同抱养一男孩潘某文。近年,被告经常离家,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且生下一男孩潘某武。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潘某文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6400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苏某辩称,对原、被告双方认识的过程、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抱养男孩潘某文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是在充分接触了解后,才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并与其他男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生下一男孩潘某武,不是事实,且也没有任何依据。2008年6月5日其生育一男孩潘某武,有出生医学证明,且也报了户口。原告称自己没有生育能力,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抱养的男孩潘某文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婚生男孩潘某武长期在被告娘家生活,并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薄一份,证明男孩潘某文、潘某武的出生情况。潘某文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抱养的,潘某武是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所生。3、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精液分析化验单,证明原告没有生育能力,被告生育男孩潘某武系与他人所生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户口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户口薄的记载,可以认定潘某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对证据3,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生育能力。

被告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潘某武是原、被告双方的婚生男孩及其出生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出生医学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有生下潘某武,但不能证明该男孩系原、被告所生,事实上潘某武是被告与他人所生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后,于1999年2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24日抱养一男孩潘某文,2009年10月26日被告生育男孩潘某武。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已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昔日的感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潘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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