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溧水县晶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徐某某房某纠纷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溧民初字第679号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溧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晶桥集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顺,南京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一九七〇年八月生,汉族,大专文化,县农行渔歌营业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萍,南京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晶桥信用社)与被告徐某某房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桥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顺和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桥信用社诉称,一九九八年五月,经葛传忠介绍,被告付忠来来我处求购房某,后在多人在场情况下协某约定,原告将二间二层旧楼(含后7.7米水泥场)转卖被告,房某为11万元,其中五月二十日付4万元,六月十日前付7万元,但为了过户少交税费在协某中仅定价7.5万元(其中有0.5万元用于交费,另外,3.5万元只作口头约定;对另一买主付忠来作了司督约定。被告及另一买主随后交清了第一笔房某,第二批均未按期交纳,经催要被告于六月十七日交现金3.3万元及未到期存某3.7万元质押,我出于信任未对存某进行登记,但被告事后却不仁不义,投机取巧私自挂失支取了存某拒不承认尚欠房某,而另一买主已全部交清,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得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略)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本系我弟弟购房,也非葛传忠介绍,因我与其系同一系统职工,原告急于出售才与我协某让我购买的。被告购买的房某双方明确定价7万元另加契税5000元,原告推翻协某称房某11万元要我补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为少交税费是单方意思,并未口头约定3.5万元不写入协某,再讲也不符合其单位性质要求,被告需交5000元税费已明确约定不存某少交。被告所交存某并非付款而是临时抵押保证某期付款,不像原告所称质押,也不知原告何时去取过,我向原告贷款2万元付给其第二笔3.3万元后,双方为我所交电力增容费是否由原告补偿发生纠纷,我扣交2000元余款导致原告不肯退还存某我才挂失取款的,存某是我家属的,我取回合理合法。总之,事实是原告不守信用,出尔反尔,要我补交3.5万元房某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更无事实存某,对其请求我不能接受,其诉讼费也应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前后,因原告晶桥信用社已另建新营业楼,欲将旧楼转卖(六下六上两层门面房,西面两间二层已抵给税务局),该镇个体户荀传忠准备购买并预付了部分订金,后葛见房某结构不适合饭店经营又不打算购买,被告闻讯打算买下给兄弟结婚居住,另一买主付忠来也欲购买居住并出租,两人先后找原告洽谈,原告亦同意向其出售,因被告与原告方属同一系统职工,由被告优先选择了东边两间。经买卖双方协某,原告分别与被告及付忠来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中旬订立卖房某议,原告将四间楼房某屋后7.7米水泥场折价卖给两人(其中被告尚有6.2米院墙),约定每户房某为10.5万元,另加每户0.5万元用于过户交纳税费,即每户需交纳11万元房某,同时原告提出考虑到每户0.5万元不够交费,在协某中将房某定为7万元以便少交税费,另外3.5万元房某不写入协某,房某分两批交清,即五月二十日前交4万元、六月十日前交清。

协某签订后,被告及付忠来按约同时交纳了头批购房某各2万元,原告提供了收某;但第二笔款到期后,两人均未按期交纳,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同年六月十七日交现金3.3万元、另加即将到期存某三张,户名为被告之妻陈某枫,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及(略)元,共计(略)元,原告亦开出收某及收某,另一买主付忠来于六月三十日亦交清了余款7万元、原告用同一收某开给付忠来。对被告质押的存某,因原告称出于信任而未到所存某被告之妻所某晶桥营业所办理登记手续,结果原告于七月存某相继到期后前去提取,才发现该款已由被告挂失支取,原告为追要该款,多次找被告协某并请其领导帮助劝解,终因被告以原告不肯补偿自己所购房某纳的电增容费2000余元为由拒付直至否认而长期未果。原告无奈,遂于二〇〇〇年四月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认为房某买卖依法只能采取书面形式,即使存某口头协某也属无效,认为自己房某结构不如付忠来的,没有大厅和防盗门,且对付忠来是否真正交清11万元表示怀疑,认为付有与原告串通谋取好处之嫌,经查被告房某结构与付忠来基本一致,即使有一些不同,但是被告优先选择的,付忠来确实也交清了11万房某,对此有收某及经办人原始日记及有关主具证某印证。此外,被告对原告为此过户交费情况表示异议,经查,原告共为两房某纳村建办换证某2400元、财政所契税4200元和土管所土地转让费(略)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交费收某证某。被告在庭审中称房某过低是原告的原任领导照顾自己所致,但该证某当某否认并证某原告主张属实。被告在庭审中仅承认尚欠原告2000元房某,不交也是因为原告不补偿房某电增容费引起矛盾所致,对原告主张事实均不予认可,又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退房某估价方案,同时对其辩称理由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某,原告则表示可予补偿1000元弥补其电增容费损失,被告仍不愿接受。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购房某议虽以其弟徐某松名义,但交款人、签字人及房某证、土地证某为被告本人。此外,被告存某挂失日为七月四日,支取为十九日,而其交增容费亦为七月十九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某证某、收某、存某、协某某、房某过户证某、交费收某、庭审质证某录等证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本案原、被告房某买卖已订立书面协某,形式是合法的,有关条款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协某,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但对价款条款显不符合实际,因原告称系为少交税费等其他非法目的,故该条款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确认双方实际成交价的依据,对该违法行为应另行给予处罚并补交有关税费,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协某的有效性,被告不能以此来作为抗辩原告索款的理由。被告虽以其弟名义与原告订立协某,但实际被告为真正买主,其亦不予否认,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略)元房某的请求虽称仅是口头约定而缺乏直接证某,但从被告所交存某状况应可确定为房某为11万元,被告称该存某系为保证某二批房某而交,但不能证某该行为先于第二批(略)元交款行为发生,且当时原、被告并未为增容费而产生矛盾,否则原告不可能让其贷款(略)元,被告即将有到期存某足以交清其辩称仅剩余款(略)元,而无必要向原告贷款(略)或扣留2000元,况且原告倒允许另一买主直至月底方交清余款(略)元,而该买主协某时间,内容及所交实际款额又可印证某告主张事实,上述结论亦可从被告能将存某挂失支取这一行为得出,可见被告提款前并未与原告产生争议,这样假使被告观点成立,被告在付第二批款后完全有理由向原告要回“抵押”存某而无必要私下挂失支取,原告为所谓2000元增容费也没有理由和必要不肯退还被告的存某,再讲如果被告挂失存某前如已与原告产生争议,原告作为有着和被告相同职业素质的部门,完全可能去所在行办理登记手续而不可能让被告先予挂失支取了,综上故可定被告向原告交存某行为旨在付清全部房某而非保证某二批款(略)元的履行,该事实亦可以有关证某证某,原告方经办人原始记录和被告在庭审中有关态度中得到印证,另外,原告也无必要为被告所称仅有的2000元(尚可扣除原告同补偿的1000元电力增容)而扣留被告存某发生纠纷直至涉诉。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房某实际应与另一买主同为11万元、被告尚欠(略)元的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答辩理由不合情理,缺乏证某和可信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某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扣除所购房某交纳电增容费1000元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溧水县X村信用合作社剩余房某(略)元。

案件受理费149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卞卫明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祖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1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