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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1997年9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2年出。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原审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的代理人陈守彪、被上诉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查明,2008年5月19日18时52分,被告夏某某驾驶的鄂x号牵引拖挂鄂x(挂)车沿G319国道由吉首方向向泸溪方向行驶,行至G319泸溪县境内x+400M处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刮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所在学校老师和被告夏某某送往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70天,用去医疗费x.6元。该交通事故经泸溪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由被告夏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继续住院医疗费、面部整容费等费用x余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6元外,还要赔偿护理费x元、交通费3703.4元、住宿费79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64元、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34元。并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清单、门诊挂号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交通车票、生活费证明、住宿费票据、杨某乙夫妇工资证明、杨某甲伤后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系农业人口,现就读于潭溪镇X村小。肇事车辆鄂x号牵引车和鄂x号挂车系被告夏某某所有,挂靠在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经营。2007年12月11日,鄂x号牵引车和鄂x号挂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约定责任限额都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3日24时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夏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原、被告均对泸溪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且被告夏某某对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x.52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夏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44元,鉴于其已付x元,尚欠x.44元,原告杨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负1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4682.16元;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夏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挂靠单位,在被告夏某某不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未将照相费10元、到湘雅医院检查所花费用1752.4元、被告夏某某已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56元列入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但被告夏某某已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56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费x.44元,已付x元,尚欠人民币x.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付清,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费计人民币x.52元,亦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350元,被告夏某某承担元。

宣判后,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过高。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是每天12元,但原审法院却按每天20元计算。2、伤残补助金的适用标准错误。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间是2008年9月16日,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补助标准应适用2008年10月1日前的补助标准。3、护理费数额过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70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为7000元,其依据是潮州市美龙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在庭审中,上诉人指出该证明含糊不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谁在护理,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是多少,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7000元护理费的依据不足,对上诉人的护理费可按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的计算没有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一审法院判决在没有医疗机构意见的情况下,竟然认定被上诉人营养费1500元。5、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案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同时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最低级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由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时适用标准错误,以及在计算部分损失时缺乏依据,导致错误地将被上诉人的损失多算了x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竟然置上述规定于不顾,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对保险公司承担交通险赔偿责任的部分处理不当。由于一审法院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理解有误,导致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仅承担x.52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解释该赔偿款由医药费x元和残疾赔偿金7808.52元两项组成,这一处理有以下两点错误。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适用有误。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自2008年2月1日起,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在本案中,上诉人分别为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上诉人花去医疗费x.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x元医疗费,而一审法院却适用调整前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判决保险公司承担x元。2、伤残赔偿范围适用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但一审法院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7808.52元残疾赔偿金一项,而将其他三项均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保险公司已按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诉人预付了x元赔偿款,一审法院却未对此作出处理。四、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合理。被上诉人起诉时是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一审法院最后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44元,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x.52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只有部分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但是一审法院却决定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承担3150元,被上诉人承担350元,明显违反了《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按20元/天的伙食补助并不过高,这是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而判决的,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2008年10月1日以后的标准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法院只能依据判决前已颁发的最新标准进行计算。3、护理费数额不但不高,反而低了。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的父母立即从广东潮州市美龙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请假赶回,在公司打工时被上诉人的父母月工资为6000元。为了护理被上诉人,其父母每天损失200元,70天就是x元,一审法院只按一天损失100元计算,尚未将损失赔够,不足的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营养费1500元,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并无不当。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客观公正的。被上诉人杨某甲只是一个12岁的小女孩,因车祸致脑震荡,头骨裂伤,颅骨骨折,外伤性面瘫、面部和口严重歪邪,将严重影响其一生的幸福,其精神打击是巨大的,赔偿x元,远远不能补偿其心里的痛苦,不存在过高。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又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三、上诉人提出“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合理”,不是上诉人的理由,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法院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有异议,因原审判决对答辩人预付赔偿x元的证据予以采信,却未在判决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中予以抵扣,对此判决因夏某某以提出上诉,故二审法院应予抵扣答辩人的赔偿款,二审法院确定答辩人赔付款后,应当抵扣已赔部分。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二、三项,答辩人同意其观点,对答辩人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请二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予以依法判决,分项分限额赔偿。

原审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泸溪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夏某某的车辆挂靠荆门市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经营,原审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受伤后的治疗费x.6元,交通费1240元、鉴定费300元,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发生的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7808.52元,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供潮州市美龙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证明其夫妻二人月工资为6000元,因没有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7000元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按2007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642.6元/月÷30×70=3832.7元;原审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该次交通事故确实对其心理和今后的生活均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1500元,因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正处在身体生长发育阶段,原审判决赔偿营养费1500元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过高,而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比例过低,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应按多少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一审判决对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部分处理不当”为由提出抗辩,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x元,并且应承担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符合车辆投保的合同目的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事行为基本原则,本次事故的主车和挂车上诉人均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了保,事故发生时主车和挂车是一个整体,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7808.52元、护理费3832.7、交通费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2元,由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52元,(已预付的x元应予以抵扣),由上诉人夏某某赔偿x元,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妥,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由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52元(已预付的x元应予以抵扣)。

三、由上诉人夏某某在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甲医疗费等损失x元,上述赔偿款项由原审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成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450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承担405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甲承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慧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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