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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xx,男

委托代理人高英,许昌县X村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

原告杜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xx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向原告杜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4月3日向被告刘xx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杜xx。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刘xx于2008年正月初五回其娘家居住,后从娘家外出与原告杜xx失去联系。被告长期外出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杜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要求被告返还带走我的现金x元和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

被告刘xx未答辩。

原告杜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及出生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男孩杜xx的出生日期。2、许昌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xx于2008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3、出庭证人王xx、贾xx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节生气后,被告刘xx就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对被告刘xx母亲杜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xx出外打工二、三年了,在这期间没有回来过,也没有与家人联系过。

经审查,原告杜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刘xx母亲杜xx的询问笔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杜xx与被告刘xx于2007年3月2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xx。2008年2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刘xx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刘xx与其父母和原告杜xx均无联系并且被告刘xx的父母和原告杜xx均不知道被告刘xx的下落。在庭审中,原告杜xx明确表示,因被告刘xx未到庭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的财产问题。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被告刘xx于2008年2月份因家务琐事与原告杜xx生气后就外出打工,并且也不与原告杜xx联系,也不告知其具体住址及生活状况,对原告杜xx的生活不管不问,说明被告刘xx已无意再与原告杜xx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杜xx与被告刘xx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有余,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杜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杜x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刘xx在离家外出后杜xx就一直随其父亲杜xx生活,本院认为杜xx由原告杜xx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在原告杜xx抚养杜xx期间,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刘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为宜,对原告杜xx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男孩杜xx由原告杜xx抚养,被告刘x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杜xx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寇会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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