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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被上诉人颜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光梅,龙山县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上午发生打架,原告常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颜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5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上午发生打架,原告常某某受伤住院十八天,于2006年10月26日出院后,于2009年5月6日向该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的,其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06年10月9日受伤住院,2009年5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且被告亦不愿给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宣判后,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于2007年9月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并定于2007年11月20日上午9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只通知被上诉人,却并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也未电话通知,上诉人起诉后静等开庭。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超诉讼时效,本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颜某某答辩称,其因邻里共建水池引水问题与上诉人常某某发生争吵。上诉人夫妇用暴力阻止被上诉人从水池里接水管,被上诉人出于自卫,使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在该打斗中,头部也因此受伤。上诉人虽提起诉讼,但其无故缺席导致被上诉人的家庭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事隔两年,上诉人又主张原诉求,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上午,因被上诉人颜某某用自来水管冲涮上诉人常某某房屋墙脚,上诉人上前制止而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打架,被上诉人用柴刀背打击上诉人头部,致上诉人头部左上方形成一个5cm长不规则“一”字形伤口,上诉人受伤后于同日到茅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0月26日出院,共用去CT检查费、住院治疗费2100元。上诉人于2007年9月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2100元、误工工资800元、陪护费1000元、生活费480元、车费120元,以上费用共计4500元。龙山县人民法院定于2007年11月20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本案,因未能通知常某某到庭,致使庭审不能正常某行,至2009年5月6日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9日因口角发生打架。2007年9月上诉人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龙山县人民法院定于2007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但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没有审结该案,也没有延期、中止的情形。2009年5月6日,上诉人又向龙山县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上诉人此举说明其一直没有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故其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害赔偿费用4500元,因陪护费1000元无医院证明、车费120元无车票,对此11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800元、生活费480元,共计338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颜某某赔偿上诉人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共33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陈礼乐

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十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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