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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夏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夏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妙境路路口行驶时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8,119.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夏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夏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妙境路路口行驶时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夏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11月就部分赔偿项目的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被告对鉴定费1,5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44元,被告夏某某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交强险中已理赔无余款再理赔,故该费用与本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08元,被告方认为无医嘱,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被告方只认可每日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1,552元计4个月(住院期间2009年10月24日至11月10日由其妻护理,其妻已退休,其余时间由一护工护理,按每月1,800元支付护理费),被告方只认可按每日30元计赔。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无依据,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8,838/年乘以7年乘以30%计赔,被告方仅对适用城镇标准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鉴定费1,500元合意一致,与法无悖,可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8元、残疾赔偿金60,559.8元,并无不当,可准许。营养费、护理费每日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律师费多少数额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81,167.8元;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人民币2,844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3,2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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