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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沭阳县疾病控制监测中心灭鼠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宿中法经终字第38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宿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系沭阳县士军灭鼠消杀服务队业主,登记证号:沭工商甲字(略)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疾病控制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住所地沭阳县城。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监测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家友,江苏宿迁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因灭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1999)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6月29日,徐某甲持一份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与监测中心订立了一份“九九年灭鼠合同”,合同约定:监测中心负责全县X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介绍信;徐某甲负责鼠药配制、发放、药款的收取;合同截止1999年12月31日。同年7月1日监测中心收取徐某甲灭鼠活动经费4000元及面额为3000元的股权证。同年7月7日,徐某甲配制出鼠药(略)包,7月8日,监测中心以其不具备配制鼠药资格为由向徐某甲提出解除合同并索要介绍信,遭拒绝,遂起纠纷。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徐某甲不具备生产鼠药的资格,以变造的临时农药登记证与监测中心订立合同属无效合同,徐某甲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徐某甲要求监测中心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徐某甲要求监测中心返还灭鼠活动经费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徐某甲与监测中心于1999年6月29日签订的灭鼠合同无效;(二)监测中心返还徐某甲灭鼠活动经费7000元(其中现金4000元,宿迁市X村合作基金会股权证3000元);(三)驳回徐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勘验费15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5200元由徐某甲负担4920元,监测中心负担280元。

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配制不是生产,且并未向监测中心提供农药临时登记证,合同有效,(二)配成的鼠药损失应由监测中心赔偿,请求改判。

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1999年6月29日与监测中心订的“九九年灭鼠合同”文本、当日监测中心为徐某甲去县直各单位销售鼠药开具的介绍信,同年7月1日监测中心收到徐某甲活动经费7000元的收据,均经监测中心质证、认可。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实其具备合法生产配制鼠药的资格证据,以及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不是其提供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9日,监测中心依据徐某甲提供的农药临时登记证与其签订一份灭鼠合同。监测中心负责做好宣传发动、下发灭鼠文件、提供灭鼠工作介绍信;徐某甲(乙方)负责配制、发放、药款的收取,分期付给甲方(略)元作为灭鼠活动经费,付给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给5000元、每开展5个乡镇付给5000元,直至付完(略)元为止,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截止1999年12月31日。

合同订立的当天,监测中心为徐某甲出具的介绍信称:“县直各单位:现介绍士军灭鼠消杀服务队前往联系灭鼠事宜,请接洽”。并于同年7月1日收取了徐某甲现金4000元及面值3000元股权证一份,7月8日监测中心即以徐某甲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为由终止合同履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未提供证实其具有鼠药生产配制的有效许可证,其生产、配制鼠药,违反了1997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登记条例》规定的农药生产的许可制度,其与监测中心订立的委托合同系无效合同。徐某甲对合同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其上诉所称配制不是生产,并未向监测中心提供农药临时登记证、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订的合同约定中,监测中心仅是为徐某甲提供灭鼠和向各乡镇销售鼠药的机会,而不是向徐某甲订购鼠药,徐某甲违反行政法规单方配制鼠药其后果应由其自负,监测中心不应对其鼠药承担收受并给付价款的义务,其称配成鼠药的损失应由监测中心赔偿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错误,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49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树杉

审判员黄国益

代理审判员罗红兵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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