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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女,1979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74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龙某与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陈某和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在永顺县经营“天上人间”茶歌厅,被告龙某在吉首市新世纪电脑城经营电脑、配件及耗材,2007年5月双方通过QQ聊天协商,被告龙某为原告刘某某安装一套VOD电脑点歌系统,双方约定了电脑配置清单、价款、付款方式,原告刘某某指定点歌系统软件安装“先达软件公司最新的软件版本”。尔后,被告龙某将双方约定的事项起草了一份《协议》,《协议》配置清单中约定“软件;先达2007版”,软件服务一年,由软件公司提供长久的技术支持,保证对软件的升级全面负责。然后发给原告刘某某审查,刘某某对个别地方修改后,表示同意。同月的22日,原告刘某某将约定的首付款x元汇入龙某的银行账户。同月25日,被告龙某派技术员秦啸为原告刘某某安装,安装完毕后刘某某发现安装的软件是“先达2006版”而不是“先达2007版”,提出了异议,龙某称“先达2007版”尚在调试中,答应一个月内免费升级为“先达2007版”,对此,刘某某也予以认可。尔后秦啸代表龙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字确认了双方在QQ聊天中达成的《协议》。之后,龙某要求原告按协议付款,刘某某以电话和QQ聊天的形式告知龙某点歌系统出现死机、掉盘、图像错误等现象,龙某派技术员上门予以维护。2007年底,龙某以刘某某未按协议支付余款8500元为由,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首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已另案处理)。之后,刘某某以龙某安装的点歌系统不符合约定,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损失x元,并于2008年2月29日更换了点歌系统。永顺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湖南锦兴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经营的“天上人间”茶歌厅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的资金结余情况进行加计汇总。

原审认为,刘某某与龙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与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有本质的区别,单纯的买卖关系不包括售后技术服务,本案中双方的协议有售后技术服务,因此,本案应是娱乐服务合同纠纷。2007年5月25日,龙某的技术员给刘某某安装VOD点歌系统时,就安装先达软件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龙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软件“先达2006版”更改升级为“先达2007版”,致使原告刘某某的“天上人间”茶歌厅电脑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经常出现死机、掉盘、图片错误等现象,必然会影响顾客的娱乐心情,继而造成顾客减少,营业额下降等,故应认为龙某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因此,龙某应赔偿刘某某的损失,包括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原告刘某某自己在协议签订后经常出现死机、掉盘、图片错误等现象时也有过错,即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防止损失扩大,故可以减轻被告龙某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天上人间”茶歌厅电脑系统长时间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刘某某已于2008年2月底终止了与被告龙某的服务合同关系,更换了“天上人间”茶歌厅电脑系统的有关设备,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在客观上没有履行的必要,鉴于龙某已起诉刘某某支付货款,故应予解除双方的服务关系。被告龙某辩称《协议》上“先达2007版”是笔误,安装时刘某某已同意使用“先达2006版”不符合常理;被告龙某辩称在签订协议时“先达2007版”软件尚未上市,与被告龙某及技术员在诉前对原告的陈某不符。如签订协议时“先达2007版”软件确未上市,被告龙某就有欺诈原告刘某某的嫌疑,故对龙某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龙某违约的违约金,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龙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协议至终止时,共长达八个月的时间,原告刘某某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刘某某应对合理期间之外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x.75元较为恰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之间VOD点歌系统协议中售后服务内容;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龙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75元。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5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60元,被告龙某负担2800元。

宣判后龙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就双方的合同纠纷同一事实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首市人民法院移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永顺县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x.75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并答辩称:一、我们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龙某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先达2007版”软件,导致“天上人间”茶歌厅生意冷淡,倒闭关门的后果;二、被上诉人经过多方咨询后,专业人员都表示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软件有较大的瑕疵,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锦兴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是真实有效的,原审法院未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也提出了上诉,但因经济原因未交纳上诉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就双方签订的《VOD点歌系统协议》,龙某以刘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为由,于2007年12月17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首市人民法院移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永顺县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了(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龙某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刘某某也实际接受并使用了原告龙某所提供的货物,故被告刘某某应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支持了龙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就同一《协议》、同一事实龙某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经以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了判决,认定上诉人龙某全面履行了合同,判决支持了龙某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可依法申诉。因此,被上诉人刘某某以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在同一事实已经作出处理后,再以服务合同受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鉴定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合计606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乐

审判员邓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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