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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与高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

原告马某乙。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杰。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高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杰,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2009年1月21日13时50分,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700M处时,与马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马某乙受伤,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马某甲、马某乙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额医疗费,现请求判令高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赔偿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91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核对马某甲、马某乙的损失后,愿意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马某甲、马某乙应分别起诉,不能作为共同诉讼原告。因为对马某乙来说,马某甲与高某某系共同侵权人,而马某乙没有起诉马某甲。如果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本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13时50分,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700M处时,与沿薛集村X村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马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行至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马某甲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内踝外皮肤挫裂伤、左侧视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x.57元。经医生建议,马某甲在郑州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恒源药店中达分店购买用以治疗眼睛的苏肽生,支付520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马某甲还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8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52.77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214.60元。

马某乙在新郑市X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98.50元;后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斜形骨折,在该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x.58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石某固定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其又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40元。

另查明,高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已支付马某甲x元、支付马某乙x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豫x号出租车的行车证、保险单及保险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马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甲及马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在高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马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x.74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3天,为49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3天,为330元;以上共计x.74元。

马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x.08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3天,为49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33天,为330元;以上共计x.0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马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61元,赔偿马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39元。根据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过失大小,由高某某赔偿马某甲不足部分x.74元(x.74元-5661元)的50%,即9210.37元;赔偿马某乙不足部分x.08元(x.08元-4339元)的50%,即7060.54元。但高某某已支付马某甲x元、马某乙x元,现马某甲、马某乙再要求其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马某乙,马某甲与高某某不是共同侵权人,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关于马某甲、马某乙应分别起诉,不能作为共同诉讼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该条规定,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5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乙4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为23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759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6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吴某锋

代理审判员潘龙峰

二ΟΟ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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