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凤凰县人,高中文化,凤凰县铅锌矿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某明,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又名滕某洪,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凤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滕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明和被上诉人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滕某某与唐会兴2007年合资组建凤凰县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1月15日经凤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2008年4月份,被告称其有4万多吨尾砂需加工浮选,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所属的铅锌浮选厂加工浮选尾砂,每吨加工费为80元,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开始向原告的选厂运输尾砂,并委派蒋绍平为其负责计重。2008年5月底,鉴于市场行情,被告方向原告方提出增加浮选槽等设备,以浮选尾砂中富含的硫,为增加被告的利润,原告方先后投入十余万元,增加浮选流程。鉴于原告方增加设备,加上生产成本提高,双方重新约定加工费在原来的基础上每吨增加10元(但每吨剔除10%的水分),即每吨加工费为90元。2008年6月13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正式加工尾砂浮选,共计加工20余天,加工尾砂2909.42吨,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x.02元「计算式:(2909.42-2909.42×10%)×90元/吨」。被告在原告为其加工浮选尾砂期间,先后几次以多种方式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x.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合伙人唐会兴授权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加工余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不同:原审存在遗漏了当事人的问题。滕某某与唐会兴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申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007年11月15日经工商局核准的名称为凤凰县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并保留至2008年5月15日,按照法律规定在此之前该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后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公司未能成立。2008年7月18日,唐会兴与滕某某以凤凰县鑫磊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田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选矿厂协议》,其后因合同解除产生发生纠纷,滕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一审庭审后滕某某又向法院提交一份委托书,写明唐会兴委托其代为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也只将滕某某列为原告。虽然滕某某与唐会兴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凤凰县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但公司并未成立,滕某某与唐会兴之间应视为个人合伙,在合伙期间发生的纠纷滕某某与唐会兴应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虽然原审时滕某某仅以个人名义起诉,但是因该份《承包选矿厂协议》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当追加唐会兴为共同原告。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原判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尾砂矿浮选是事实,双方为加工总吨位和加工每吨单价存在异议,总吨位应以过磅单为准,单价应以市场参照价定为每吨90元,原告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就被告的答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滕某某加工费余款人民币x.0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诉讼保全费1706元,全部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宣判后,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加工合同;
二、田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前支付滕某某、唐会兴x元整,此款由田某某履行后,由滕某某、唐会兴二人共同签收;
三、逾期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各自已经交付的各自承担;
五、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本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礼乐
代理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邓军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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