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女,苗族,1937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全,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苗族,1935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年,男,苗族,1957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颂宣,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石某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甲及其代理人张光宏、吴某全和被上诉人石某年及其代理人唐颂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龙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石某年诉争的房屋,被告一直从土改居住至今。从被告居住诉争房屋时起至2006年被告吴某某丈夫逝世前,原告未就该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1990年全县X村房屋清查登记时,该房屋已经办理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并注明所有权人为被告石某年。2008年6月至8月,被告因改建房屋而将诉争房屋拆除,原告以该房屋系其父亲龙某党所建,该房屋是被告向原告借住,原告对此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不准被告拆除,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住的房屋,并要求被告赔偿拆毁房屋的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吴某某、石某年提供了诉争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石某年系该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
宣判后,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判决显失公平。诉争房产是土改时农会留给上诉人全家居住的房产,是原告父亲龙某党早在解放前就修建的。1959年被上诉人吴某某夫妇及其子石某年无房居住,向上诉人提出借房居住,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上诉人答应将房屋借给他家使用。2006年被上诉人吴某某丈夫病故,两被上诉人以为当时借房屋的人死亡而无法对证,于同年6月将借用的房屋拆毁,欲在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上重新建房。上述事实有证人龙某乙、施某某、石某某、龙某丙的证言证实。原审法院置以上事实不顾,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意断:“原告龙某妹与被告吴某某、石某年诉争的房屋,被告一直从土改居住至今,从被告居住诉争房屋时起至2006年被告丈夫逝世前,原告未就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混淆了土地使用权与物的所有权概念。二、原审判决违法认定证据,错误使用法律。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认定诉争房屋因“被告一直居住”而归被上诉人所有,人为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
被上诉人吴某某、石某年答辩称:诉争房屋是土地改革时政府分配给我家居住的,我家已居住50多年,1990年全县房屋清查登记时,凤凰县人民政府为该房屋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认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我,四至界线明确。上诉人说该房屋是1959年借给我家居住,但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在1990年县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前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在县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后,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扎实的证据证实诉争的房屋是借给被上诉人居住。且双方诉争的房屋被上诉人已经居住了近五十年,在1990年全县房屋清查登记前,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1990年凤凰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至2006年8月前,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邓军
代理审判员杨光福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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