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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霍某甲、霍某乙诉陈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霍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霍某甲、霍某乙为与被告陈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霍某乙、三原告诉讼代理人张炯及被告陈某、被告诉讼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杨某与霍某乙永系夫妻关系,原告霍某甲、霍某乙系霍某乙永之子。霍某乙永常年受雇于被告搬运啤酒。2011年3月14日,被告请求霍某乙永帮其卸啤酒。在卸载过程中,霍某乙永从凳子上摔下伤及头部,当即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霍某乙永应被告请求为其卸载货物,二人构成雇佣法律关系。霍某乙永在工作中遭受重伤并最终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5.34元、误工费87.6元、丧葬费7993元、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x.8元、死亡补偿费x.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费用7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霍某乙永不是受雇于被告工作,在其发生事故当天,被告也没有雇佣霍某乙永,其死因与其2011年3月14日从桌上掉下是否有关,不得而知。霍某乙永与被告构不成雇用关系,被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雇主的权利和义务。所以,霍某乙永相关家属起诉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霍某乙永是原告杨某之夫,是原告霍某甲、霍某乙之父。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3月14日被告到货一车啤酒,被告就与霍某乙明(霍某乙明与霍某乙义等人在当地专为他人装卸货物)联系,让其找人卸啤酒,当时霍某乙明、霍某乙义正在为他人搬运小麦,霍某乙明就让霍某乙义先回村找人为被告卸货。霍某乙义去找霍某乙永,霍某乙永不在家,就在村内找5位妇女与他一起到被告的仓库卸货。霍某乙义与其领来的人分好工准备卸货时,霍某乙永赶到,霍某乙永找来一张小书桌放在车旁,准备站在书桌上打车门,霍某乙永刚站桌子上,没有站稳摔下来伤及头部。霍某乙永受伤后,被送至杞县X镇卫生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又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霍某乙永重度颅脑损伤并呼吸衰竭。杞县人民医院于当日向霍某乙永家属下发病危通知书,霍某乙永家属征求医生意见,医生称再治已无意义,其家属放弃治疗,霍某乙永于2011年3月15日出某,并于当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765.34元。

另查明,霍某乙义等人为被告卸啤酒是按件计报酬(一捆啤酒0.07元报酬、一箱啤酒0.1元报酬),啤酒卸好后,由招集人找被告结算装卸费,再由招集人按去装卸货的人数平均分配报酬。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某、证人霍xx的证言、杞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某、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霍某乙永等人为被告卸啤酒,啤酒卸好后,由招集人找被告结算装卸费,再由招集人按去装卸货的人数平均分配报酬。霍某乙永等人与被告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劳务仅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承揽人领取工资的方式多为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承揽人的报酬多以工作效果来判断,而非以工作时间为标准。在完成工作时,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支配和指挥,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他们之间地位平等,承揽人具有独立劳动性,对工作的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且承揽人须独立地完成工作任务。霍某乙永等7人虽未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但其按照被告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霍某乙永等人由霍某乙义招集,具体工作由其自行协商,劳动报酬由霍某乙义与被告结算后再与霍某乙永等人平均分配。因此,霍某乙永等7人与被告之间属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依据公平原则,被告作为受益人对三原告应适当予以经济补偿,根据案情补偿数额酌定为x元。原告诉称霍某乙永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霍某甲、霍某乙要求被告陈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陈某补偿原告杨某、霍某甲、霍某乙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王建宏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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