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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诉朱某某、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63年6月。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66年11月。

原告郭某乙,男,生于1991年6月。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2年10月。

三原告与二被告为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二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且不听劝阻。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2009年5月26日擅自将三原告合法所有座落在农贸街X号的房屋门锁换掉,又将所租三原告房屋经营疏菜的冯小岐赶走,搬进居住,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房屋租赁费3000元。

二被告辩称:我们在今年把三原告诉称的农贸街X号房屋锁住属实。但该房产实际是我们所有。2001年我们的房权证丢失,当时我妹夫王国伟在我们家居住,因要修建我们东方红停车场老宅,我爹从我妹夫王国伟处借有钱,让我们把农贸街X号的房子抵押给王国伟。后来王国伟才办的房权证。今年5月份我们听说他把房子卖给郭某甲了,我们才把那房子锁住的。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在2009年4月8日通过中间人陈春晓合伙购买王国伟、朱某云座落在西峡县X街X号房产,该房屋占地面积35平方米,建筑面积70平方米,售价19.5万元。双方签订了售(购)房协议。2009年4月20日三原告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并换发了新的西峡县房权证白羽街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2009年5月26日二被告将该房屋门锁强行换掉发生纠纷,三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不听劝阻强行退庭。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售(购)房协议,西峡县房权证白羽街道字第x号和西峡县房权证白羽街道字第x——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权属唯一、合法有效的证件。三原告协议购买他人房产并依法变更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合法取得。其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以该房权属和原房屋出卖人有争议为由将三原告所有的房屋锁住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据此,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占用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费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请本庭不予采纳。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强行退庭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排除对三原告房屋的妨碍并打开门锁。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朱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于承烈

审判员陈锋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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