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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汪某某。

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诉被告汪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现代x-7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为101.7万元。被告首付30.6万元,余额71.1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同意作为被告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共计x.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垫款项,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本息x.19元、滞纳金3547.26元(计算至2009年7月28日,以后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

被告汪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原告捷成公司和被告汪某某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汪某某向捷成公司购买现代牌x-7型号的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01.7万元,汪某某首付30.6万元,剩余71.1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质量技术标准:供方企业标准(Q/x-2002);交货方式为代运;违约责任:分期付款时,需方必须按期支付,否则供方按每天万分之四对逾期款加收罚息;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供方所供产品的所有权属于供方。另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运输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等条款。2006年9月26日,原告捷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一份《声明与保证》,承诺为汪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12月21日,建行二七路支行和被告汪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汪某某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借款7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的方式。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捷成公司依约向被告汪某某交付了挖掘机,建行二七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汪某某发放了借款。但是,被告汪某某并未按期偿还借款。2008年12月30日,原告捷成公司为被告汪某某垫付本息共计x.06元。2009年3月30日,原告捷成公司为被告汪某某垫付本息共计x.13元。后原告捷成公司向被告汪某某追偿所垫款项,剩余欠款,被告汪某某并未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捷成公司和汪某某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捷成公司于2006年10月15日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的《声明与保证》;建行二七路支行和汪某某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建行二七路支行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垫款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捷成公司和被告汪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建行二七路支行和被告汪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捷成公司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的《声明与保证》,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建行二七路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汪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汪某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汪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捷成公司作为借款人汪某某的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汪某某垫付了本息共计x.19元。担保人捷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汪某某追偿。原告捷成公司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x.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捷成公司和被告汪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需方必须按期支付,否则供方按每天万分之四对逾期款加收罚息。原告捷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3月30日为被告汪某某垫付本息x.06元、x.13元。因此,根据违约责任条款,被告汪某某应当分别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31日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捷成公司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五万二千一百零八元一角九分以及滞纳金(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二万八千八百六十一元零六分乘以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从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二万三千二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乘以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一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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